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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月芽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盈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晴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驊,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黃曉晴,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製作月子餐之營利事業,於民國105 年11 月7 日向被告承租熱泵熱水系統(下稱系爭設備)以供應中 央廚房所需之熱水,租期約定為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110 年11月7 日止,硬體設備應由被告至原告廠房建置,並應設 置專用之水表及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以原告每月之用水 量及系爭設備之用電量,依用水每公秉新臺幣(下同)175 元之價格,扣除以每度3 元計算之電費後之數額計算原告應 付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料原告於107 年9 月間發現 ,系爭設備之用電竟有部分未通過系爭電表,致該部分電費 均未自原告給付之租金扣除。經原告反應上情並請被告出面 處理後,兩造遂於107 年11月15日進行會談,並以於該日終 止系爭租約,及由被告賠償原告47萬9,265 元之條件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和解金,於 減去原告前欠之租金後,被告尚有42萬3,791 元未償。又縱 認兩造未成立和解,被告以此方式轉嫁系爭設備之電費,顯 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損害 。為此,依系爭和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萬3,7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用電並無未通過系爭電表之情形,是被 告不曾將依約應自付之電費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雖曾為化 解僵局而於107 年11月15日試圖與原告協商,然因兩造就仍 裝設於原告廠房之系爭設備應如何處理此一重要之點,始終 無法達成共識,和解遂就此破局,系爭租約亦因此未由兩造 合意終止。而兩造既未曾成立和解,被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或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另縱被告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自行列計之 損害額亦毫無根據;況原告至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拆回系 爭設備前,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 租金及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黃馨儀即晶英沐悅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沐悅公 司)、原告及訴外人張家慧即晶英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晶英 公司,以下與原告、沐悅公司合稱原告等3 人)屬同一事業 集團,並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1月7 日及105 年 12月16日向被告承租熱泵熱水系統。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 定應由被告將系爭設備裝設於原告廠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段○○○ 號1 樓,租期為105 年11月7 日至11 0 年11月7 日,租金則按月照系爭設備專用之水電表所示度 數,以「用水量每公秉175 元-用電量每度3 元」之算式核 算;且系爭設備始終為被告所有。原告等3 人與被告曾於10 7 年11月15日因租約爭議會面協商。系爭設備除系爭電表外 已由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拆除取回等情,有系爭租約、沐 悅公司與被告之租約、晶英公司與被告之租約、租賃設備取 回清單、錄音光碟其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第25至28頁、第82至84頁、卷附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若有,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 和解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36 條及第737 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對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 均達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證人即沐悅公司負責人黃馨儀之證詞為據,主張被告於107 年 11月15日表明願意分別賠償原告、沐悅公司及晶英公司47萬9, 265 元、24萬1,938 元、21萬1,579 元,共93萬2,782 元,並 於當日終止各該租約,經原告等3 人同意後成立和解,至熱泵 熱水系統如何處理並非該次和解討論之範圍等語。經查,證人 黃馨儀固證稱:107 年11月間某日,我、原告和晶英公司負責 人張家慧及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陳家驊在我方律師之事務所進行 會談,陳家驊當場承認設備有偷電情形,並同意依系爭計算表 所示之金額賠償原告等3 人共90餘萬元及提前終止租約;當天 陳家驊雖有提出設備管線如何拆回之議題,但因未能與我們達 成共識,而決定另外討論。然無論最終設備將如何處理,被告 均願意照會談之結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證人黃馨儀既與原告同屬一事業集團,復為與原告共同指摘被 告裝設之設備有竊電情事,並據此向被告求償者,利害關係當 與原告一致。則其前揭證詞有無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已有疑問 。 ⒊再觀諸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家驊與晶英公司負責人張家慧之對 話紀錄: ⑴於107 年10月31日之內容為:「張家慧:公司跳電。熱泵系統 暫停,我要重新開關,請問是哪個開關?」、「陳家驊:停電 後,會自動恢復供應與電源開關無關唷!」、「張家慧:但媽 媽已洗到冷水」、「陳家驊:我不知道我們尖峰目前是什麼立 場,按合約精神我們從未失信於晶英、沐悅,永遠把您們擺在 第一,這就是我們的存在價值。但這幾個月來,晶英、沐悅、 月芽立場,讓尖峰不知道自己該如何進行,晶英、沐悅拒絕我 們抄表、維護設備,會計未付款情況,讓我們情何以堪。張執 行長希望透過法務協商,至今我們尚未接獲雙方溝通管道,這 實在令尖峰不明白,目前此是什麼合作關係。約定合約精神 下,今晚緊急狀態發生問題,我們應該立即前往,但我們彼此 管理層面都交付法務層面,我看到您(但媽媽已洗到冷水)訊 息,我實在坐立難安啊!或許最快方式解決應趕請貴公司全權 處理的阿毅,立即前往查看是否電源有無問題!」、「張家慧 :您說要給我聯絡方式,至今尚未得到。但我司會計已收到律 師信,今天律師也已發函給貴司。我卡在中間也很為難,後續 會看雙方協商結果。」(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⑵於107 年11月5 日之對話為:「張家慧:直接約律師事務所好 嗎?這件事蔡總一頭霧水,然後我跟您各自有立場,蔡總也不 是律師或法官。您的律師信我們已收到,也回函了!目前應該 只有律師才能解決吧!我原先的預期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希望律師跟您通電話即可,沒想到居然收到貴司的存證信函。 」、「陳家驊:兩週前是執行長電聯通知我,將由法務溝通, 而我們法務只是通知因無法前往抄表,付款方式由平均方式計 價,雙方協調。一路您的要求我們都無條件協助,如果您覺得 我們不用再碰面,全由律師處理,我想這將使得雙方都會成為 最大傷害者。雙方律師出面,我只是想給雙方一個有效率的溝 通橋樑,雙方把需求提出,進行協商機制,該怎麼進行都是我 們雙方碰面可接受範圍處理,這樣是否能早日有所共識,將問 題處理完。請您再思考一下,我所提的想法。(我一直站在不 影響您們營運下方式協商),這樣朋友一場做的還不夠嗎?該 要負起的責任,我都願意承擔了!您們還想要什麼?我一心還 是思考著,不想影響您們營運。這樣基礎下雙方不能有個具體 的溝通協調嗎?」(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 ⑶於107 年11月15日對話則為:「陳家驊:今天前往貴公司律師 事務所,雙方碰面討論的基礎點就是希望得到結論。執行長也 說了,大家都代表公司身分出席協商,在雙方律師見證下都同 意的決議,今天貴公司所提供計算架構公式,雖然我們不同意 ,但基於儘速解決的和解立場,同意退讓,您們當場所提歸還 金額方案與和解。會後執行長提出『歸還我們的金額應與拆除 設備一同討論』。這應該是兩個議題討論,首先我們都已經決 議歸還金額並和解確認,以及解除延續合約、屆時將拆除設備 退場。進而拆除設備議題,貴公司應已準備好新設備進場時間 表,我們只等待近期通知。會議結束前提到,若須要留下管道 間建設,會後查明後回覆如下:林口沐悅成本775000元(未稅 )、台北晶英成本893000(未稅)。敬請執行長再評估是否承 接。」、「張家慧:謝謝,我方也已請工務主任找人來評估, 並報價。」(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⑷綜上可見,被告於原告等3 人在107 年9 月間爭執電表問題後 ,直至107 年11月15日會談結束止,始終未直接承認設備確有 竊電情形,反係不斷以有禮、不願影響產婦之態度,表明希冀 於律師陪同下,共同釐清爭議之處,進而尋得和平解決之方法 。再顯證人黃馨儀證以陳家驊於107 年11月15日曾當場承認確 實有竊電並因此道歉及承諾賠償等語,與陳家驊於107 年11月 15日前、後所持之立場均有未合,而難遽取。 ⒋原告固再以陳家驊前開於107 年11月15日會談後之訊息為據( 即四、㈠⒊⑶段,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主張被告已自陳 當日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先成立和解,至設備拆除事宜則屬 另一議題等語。 ⑴然查,上開107 年11月15日之會談,係因原告等3 人均以被告 有竊電之不法情事為由,欲提前終止各自與被告之租約,並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原因而召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就系 爭租約所生之全部爭議,得否僅擇租約終止與賠償金額等事項 割裂成立和解,尚非無疑。 ⑵又沐悅公司、晶英公司因所租用之熱泵熱水系統有部分管線安 裝位於建築本體內部,拆除之成本較高、影響層面亦鉅,故沐 悅公司及晶英公司均有向被告價購設備之意願,但因雙方主張 之價金存有落差,故未於107 年11月15日作成結論等情,同為 原告所自陳;再衡以被告出租之設備為其營業所用之大型機具 及管線,價值可達百萬,雖均裝設原告等3 人之營業處所,但 依約均歸屬被告所有,倘未經原告等3 人配合,被告無從自力 拆回等節,亦經被告說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81 頁),難信被 告將於設備得否及如何取回均屬未定之情形下,即同意不附任 何條件自負賠償之責。 ⑶另參酌原告等3 人與被告之租約倘經終止,其等積欠租金之數 額及設備返還等問題,必將隨之衍生之常理,堪認兩造若如原 告主張僅就租約終止事宜及賠償金額單獨達成和解,不僅將致 上開爭議懸而未決,原告等3 人及被告因該和解所拋棄之權利 如何與未決事項劃分,亦盡為未知。益見否認原告指控之被告 ,當無恝置前開爭端於不論,即率然答允賠償之可能。堪信被 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家驊所稱之「2 個決議」,僅係欲 表示雙方就有爭執之點應依序討論決議,並於各必要之點均獲 初步共識後,再整體考量進而統合成立和解弭平紛爭等語,應 值採認。 ⒌況107 年11月15日會談時,原告等3 人及被告均委任律師陪同 到場,然當日並未簽立書面文件,僅口頭確認被告應給付之數 額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嗣後另於108 年9 月14日分別 與沐悅公司、晶英公司簽訂「合意終止協議書」,並均約定租 約終止日為108 年9 月15日,就被告設備之處置、沐悅公司及 晶英公司欠租之結清暨相關違約責任,皆逐一以文字臚列等情 ,有上開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見不僅被告 與沐悅公司、晶英公司之租約終止日與原告主張之107 年11月 15日存有齟齬,雙方更確有以書面訂明權利義務關係以杜爭議 之認知。益徵被告抗辯107 年11月15日會談後未簽立書面,係 因尚處於磋商階段,並擬以此為基礎嘗試接續與其他爭執點一 併成立和解等語,較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 年11月15 日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因此應無條件給付47萬9,265 元之賠償 金等語,要難採憑。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部分用電有未通過系爭電表之情形,固提出 系爭設備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然綜 覽上開照片,僅可見原告拍攝之局部機組畫面及其自行加註之 文字說明;至系爭設備全貌為何、其中之電線與電表各係如何 配置乙情,自前揭照片以觀,咸無從判定。則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電表未計入系爭設備全部之用電等語,已難驟信。又原告所 稱之竊電情事係由訴外人即斯時任職工務之李俊毅發見,然李 俊毅現已失聯,且原告於得知此情後拒絕被告進入廠房檢查系 爭設備用電情形,亦未曾由具專業之客觀中立第三方協助認定 ,如今因系爭設備已拆除亦無從再為確認等節,同為原告當庭 所明承(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反面、第210 頁反面)。則原 告空言主張其財產權因被告之不法竊電行為而受侵害等語,委 無足取。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 在,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萬3,7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 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自毋庸審究。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