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約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聲培
訴訟代理人 羅星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范心雅(原名范淑琴)之雇主,
原告則為范心雅之
債權人。原告前於104 年間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9570 號民事
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范心
雅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71770 號受理後,核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桃院豪珩
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70 號扣押
暨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該案
債務人范心雅收取其對該案
第三人即
本件
被告之薪資債權,本件被告亦不得對范心雅清償,並命本件
被告每月將范心雅可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於
該案
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在案。而范心雅於104 年11月起至10
8 年5 月止之43個月間,於被告處任職之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24,000元,被告本應依上述執行命令每月移轉其薪資3
分之1 即8,000 元予原告,卻未為遵行,僅按月移轉 4,000
元,而短少172,000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 8,000-4,000
)*43=172,000 】,故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告知范心雅須每月
扣薪3 分之1 ,因范心雅向被告表示如此扣薪其無法維持生
計,將要離職,經被告與原告、范心雅協議,原告同意後,
被告始依原告之意思,就范心雅之薪資每月移轉4,000 元予
原告。且范心雅僅係替代性高之房務人員,若原告未表同意
,被告僅須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任令范心雅離職即可,應
無須額外承擔風險,擅自減少扣薪金額;又范心雅
嗣後再於
被告處復職,因原告表示不同意先前每月扣薪4,000 元之協
議,被告即依原告之意扣薪8,000 元予原告,范心雅隨即因
難以維持生計而離職,更徵被告所述屬實。現原告
翻異前詞
,又請求被告給付前已同意不予扣薪之每月差額4,000 元,
有違誠信,應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范心雅於104 年11月至108 年5 月間均任職於被告處,於該
期間之月薪為24,000元,已據
兩造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47頁反面);而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
命令之
翌日起,每月將范心雅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
1 移轉於原告,該命令並於104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之事實
,亦已據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70 號案卷,有其內
所附系爭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
可憑(見該案卷第12至13頁
),均足認屬實。是依系爭執行命令意旨,被告於104 年11
月至108 年5 月之期間,本應每月移轉范心雅薪資之3 分之
1 即8,000 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予原告。但
被告於
上開期間,每月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4,000 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7頁反面),是系爭執行命令所
命移轉金額與實際移轉金額間,尚有差額每月4,000 元未為
移轉,亦可認定。從而,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就每月僅扣
押、移轉范心雅薪資中之4,000 元予原告,差額4,000 元部
分則不予扣押、移轉一事,有無
合意。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兩造與范心雅曾就系爭執行命令協商
,而經原告同意減少每月薪資移轉金額之事實,應屬債務
免
除之權利消滅事由,而有利於被告,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
之責。然就此事實,證人范心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
系爭執行命令的內容,且被告也有對我扣薪,每月扣薪金額
為4,000 元;每月扣薪4,000 元是因為我有向被告反應,如
果要扣足3 分之1 的話,我每月只剩1 萬多元的收入,沒有
辦法生活;另原告於此期間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每月扣薪3
分之1 ,我有向原告說扣除這麼多我沒辦法生活,但原告當
下沒說什麼;就執行扣薪的金額,我與原告、被告好像沒有
一同進行協商過,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原告協議,被告只
是跟我說每月扣薪4,000 元,我就向被告表示4,000 元我可
以接受等語(見桃簡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是由證
人范心雅之證述,可知范心雅僅是向本件兩造分別反應3 分
之1 之移轉比例過高,然並無與兩造一同協商移轉金額,亦
不知兩造有無另行協商之情形,自無從以之認定原告有同意
減少移轉金額之意。被告雖另以:范心雅僅係替代性高之房
務人員,若原告未表同意,被告何須額外承擔風險,擅自減
少扣薪金額等語答辯;然衡諸常理,本件減少移轉金額一事
除經兩造合意以外,仍有可能係因兩造使用人對他方意思、
執行命令意旨、債務人薪資數額等因素有所誤認,因而發生
,是此事實發生之原因仍有不明,尚難僅以范心雅為替代性
高房務人員之單一間接事實,即推論原告曾為同意減少移轉
金額之意思表示。至被告辯稱范心雅
嗣後復職,即改為扣薪
8,000 元
等情,亦係嗣後發生,與原告先前是否同意每月僅
移轉4,000 元尚無關聯。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減少薪資
債權移轉金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應難採信。
㈢承上,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104 年11月至108 年5 月之
43個月間,每月尚有4,000 元未對原告給付,已經認定如上
;而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免除該等給付之事實,則屬無法證明
,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共計172,
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命令
命被告每月將范心雅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屬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各期給付至遲於108 年5 月間均已屆期,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
見司促卷第31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扣押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