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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邱士誠 被   告 王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十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 段○○○ ○○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自民國109 年4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12 ,000元並加計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廢棄物 清理費和清潔油漆費共計2 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經變更,最終於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09 年4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 均係基於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8 年1 月 6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 月 6 日起至109 年1 月5 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告已繳納押租金24,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拒不搬出系爭房屋,亦未繳納租金,109 年1 月6 日至 4 月5 日欠繳租金36,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欠 12,000元未繳納,原告以簡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失聯且避不見面,系爭 房屋內尚有被所有的大量物品,且被告將系爭房屋弄得垃圾 滿屋、極度髒亂,冰箱內的食物及垃圾已經長蟲,連大門都 被垃圾塞住了需要用力推才有辦法推開,馬桶及抽油煙機累 積嚴重黃垢,被告遺留廢棄的家電、家具、大量的衣服、寢 具、沾染血跡的床墊均需丟棄,致原告需支出清潔費1 萬元 、廢棄物清理費28,000元、油漆費25,000元,被告並欠繳水 費487 元、電費1,580 元、瓦斯費1,422 元,共計78,489元 。且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簡訊對話截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水、電 、瓦斯費,及斷電後復電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9至20頁、第26頁、第44至47頁、第49頁、第52至70 頁、第80至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關係, 業已於109 年1 月5 日因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而終止,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二)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 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 爭房屋弄得垃圾滿屋、極度髒亂,原告需支出清潔費1 萬 元、廢棄物清理費28,000元、油漆費25,000元,被告並欠 繳水費487 元、電費1,580 元、瓦斯費1,422 元,共計66 ,489元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電費、水費通知 單及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 證)、快樂包裝搬家有限公司搬運契約書、雙喜搬家契約 書、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清潔服務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堆滿 雜物及垃圾,且十分骯髒不堪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三)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 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 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 109 年1 月5 日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取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1 月6 日至4 月5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6,000元,扣除已給付之押租 金24,000元後,尚欠12,000元,及自109 年4 月6 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 額即1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及歷次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73頁)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 項至第3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