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夏榮耀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游建奕
被 告 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652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稱請求項目包括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慰撫金等項(見
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則
當庭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399,733 元,並更正其請求
項目為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車價折損
暨鑑定費用等(見
本院卷第88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並於該處停車;此時被告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楓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輪式起重機(下稱
肇事機械)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
分許,被告楓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建奕啟動肇事機
械並倒車行駛,其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182,333 元。
㈡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價值因而減
損120,000 元;且原告為鑑定上述折價,尚支出10,000元之
鑑價費用。
㈢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6
日起,至修復完成之同年月28日止,共計有23日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每日3,800元、共計87,400元之營業損失。
㈣又原告為支付上開㈠所示之維修費用,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
,因而必須向銀行支付分期利息,但此部分金額原告尚無法
確認。
㈤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院辯稱:被告游建奕啟動肇事機械前,已有巡視四周確認
沒有車輛,才倒車行駛,並無過失;且原告停車之位置為道
路之停止線處,亦應
與有過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
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號對面、大竹南路向右通往國○○○區○○
道處,並於該處停車;此時肇事機械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同
車道前方。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被告游建奕啟動肇事
機械並倒車行駛,其尾部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
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應可認定如上。
㈡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動力機
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6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所分別規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游建奕駕駛肇事機械倒車起駛,本應先行注意四周有無障礙
或其他車輛後,再行謹慎後退,卻疏未注意,而倒車碰撞在
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
述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游建
奕為被告楓誠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
可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執行工作而駕駛肇事機械
,亦據其於警詢時自陳,足認被告游建奕本件侵害行為係為
執行被告楓誠公司之業務所為,依前述規定,被告楓誠工資
本應與被告游建奕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游建奕
、楓誠公司賠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於道路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然依本
件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肇事機械是於停車狀態發動並倒車
後,立即直接碰撞在其正後方之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無論
是恰好行進至該處、在該處煞車停等片刻、或在該處熄火停
車,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
與否均無何影響,故原告
縱
有違規之情事,亦
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而無從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3.被告雖曾聲請實施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然
嗣經本院通知
,未據繳納鑑定費用,亦未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其
未為繳納之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即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附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因
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182,333 元(含零件132,133
元、工資50,200元),有桃苗汽車桃鶯服務廠工作傳票、統
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2、8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2 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6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6 日已使用
4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12,842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
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即為163,042 元(計算式:112,842 +
50,200=163,042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
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
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
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間,正常車況下之
市場交易價值約為640,000 元,但因本件事故修復完成後,
交易價值則約為520,000 元,亦即受有120,000 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且原告為獲致此鑑價結果,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
之事實,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函、鑑定費用
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應
可憑信。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於109 年5 月6 日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同年月28日
始修復完成出廠,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有23日無法使用,應可採信
。而原告係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每日之平均營業
收入約為3,800 元之事實,則有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
律委員會所開立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87,400元(計算式:
3,800*23 =87,400)之事實,亦屬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其以信用卡分期繳納上開車輛維修費用,須向
銀行支付利息,因而受有損失等語,然以何方式支付車輛維
修費用,本是出於原告自行之考量,並非本件事故當然導致
,故尚難認定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其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函詢就此部分利息金額函詢銀行
一節(
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80,442 元
(計算式:163,042 +120,000 +10,000+87,400=380,44
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前述380,44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133×0.438×(4/12)=19,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133-19,291=112,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