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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夏榮耀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建奕 被   告 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6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稱請求項目包括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慰撫金等項(見 本院卷第4 頁);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 當庭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399,733 元,並更正其請求 項目為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車價折損鑑定費用等(見 本院卷第88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及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更正,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並於該處停車;此時被告楓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楓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輪式起重機(下稱 肇事機械)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 分許,被告楓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建奕啟動肇事機 械並倒車行駛,其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182,333 元。 ㈡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價值因而減 損120,000 元;且原告為鑑定上述折價,尚支出10,000元之 鑑價費用。 ㈢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6 日起,至修復完成之同年月28日止,共計有23日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每日3,800元、共計87,400元之營業損失。 ㈣又原告為支付上開㈠所示之維修費用,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 ,因而必須向銀行支付分期利息,但此部分金額原告尚無法 確認。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院辯稱:被告游建奕啟動肇事機械前,已有巡視四周確認 沒有車輛,才倒車行駛,並無過失;且原告停車之位置為道 路之停止線處,亦應與有過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 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號對面、大竹南路向右通往國○○○區○○ 道處,並於該處停車;此時肇事機械則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同 車道前方。嗣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被告游建奕啟動肇事 機械並倒車行駛,其尾部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 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應可認定如上。 ㈡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動力機 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6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10 條第2 款所分別規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游建奕駕駛肇事機械倒車起駛,本應先行注意四周有無障礙 或其他車輛後,再行謹慎後退,卻疏未注意,而倒車碰撞在 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 述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游建 奕為被告楓誠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執行工作而駕駛肇事機械 ,亦據其於警詢時自陳,足認被告游建奕本件侵害行為係為 執行被告楓誠公司之業務所為,依前述規定,被告楓誠工資 本應與被告游建奕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游建奕 、楓誠公司賠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於道路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然依本 件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肇事機械是於停車狀態發動並倒車 後,立即直接碰撞在其正後方之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無論 是恰好行進至該處、在該處煞車停等片刻、或在該處熄火停 車,衡情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否均無何影響,故原告縱 有違規之情事,亦難認此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而無從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3.被告雖曾聲請實施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然嗣經本院通知 ,未據繳納鑑定費用,亦未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其 未為繳納之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本院即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本件原告因 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維修費用182,333 元(含零件132,133 元、工資50,200元),有桃苗汽車桃鶯服務廠工作傳票、統 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2、8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2 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6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6 日已使用 4 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12,842 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 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163,042 元(計算式:112,842 + 50,200=163,04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 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 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間,正常車況下之 市場交易價值約為640,000 元,但因本件事故修復完成後, 交易價值則約為520,000 元,亦即受有120,000 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且原告為獲致此鑑價結果,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 之事實,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函、鑑定費用 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應可憑信。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於109 年5 月6 日發生後,系爭車輛至同年月28日 始修復完成出廠,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62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計有23日無法使用,應可採信 。而原告係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每日之平均營業 收入約為3,800 元之事實,則有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 律委員會所開立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營業損失87,400元(計算式: 3,800*23 =87,400)之事實,亦屬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其以信用卡分期繳納上開車輛維修費用,須向 銀行支付利息,因而受有損失等語,然以何方式支付車輛維 修費用,本是出於原告自行之考量,並非本件事故當然導致 ,故尚難認定此部分之損失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其於言詞辯論時聲請函詢就此部分利息金額函詢銀行一節( 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80,442 元 (計算式:163,042 +120,000 +10,000+87,400=380,44 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前述380,44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133×0.438×(4/12)=19,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133-19,291=112,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