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王泓盛
被 告 藍水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玉芬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就桃園市○○區○○
○路○ 段○○○ 號之藍水輕旅旅館(下爭
系爭旅館)簽訂
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旅館之輕隔
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
工,工期30天(不含週日及投票日),然被告尚積欠原告2
份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被告追加之1 樓、1 樓夾層、2 至6 樓共7 個樓層抽
檢輕隔間內板材工程(下稱系爭抽檢工程)工程款2 萬1000
元,因走道空間不足而拆裝內外板工程(下稱系爭拆裝工程
)19萬2,000 元,24區整理工程(下稱系爭整理工程)工程
款3 萬6,000 元,隔音測試拆裝工程(下稱系爭測試工程)
工程款8,000 元,安裝玻璃棉工程(下稱系爭玻璃棉工程)
工程款4,000 元,3 樓橫牆工程(系爭橫牆工程)工程款1
萬0,341 元,合計27萬4,341 元,但僅請求其中27萬3,192
元,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費用及工程款,
爰依追加工程承攬契
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1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抽檢、拆裝、整理、測試、玻璃棉等工程(
下稱系爭抽檢等工程)、橫牆工程,並未經兩造就施作及報
酬數額達成
合意,系爭防火證明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
自無支付系爭抽檢等工程、橫牆工程(下稱系爭抽檢、橫牆
等工程)之工程款及防火證明費用之義務。況且系爭抽檢、
橫牆等工程之工程款及防火證明費用,經抵銷原告逾期完工
應賠償之工程款53萬3,667 元、修補系爭裝潢工程瑕疵所支
出之費用120 萬4,678 元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兩造於107 年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裝潢工程,自107 年11月1 日起施工,工期30天(不含週日
及投票日),於108 年1 、2 月間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抽檢
、隔音測試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承攬契約、估
價單、照片、驗收報告、客戶對帳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 至9 頁、第26頁、第28至
31頁、第46至54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0 頁,卷二第23
至2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5號兩
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項目: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 年
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承攬者,
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
民法未設特別規定,
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
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台
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防火證明費用: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私下向原告出貨商要求開立系爭防火
證明,應支付費用3,000 元
云云,並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然原告提供之系
爭裝潢工程估價單明確記載:「防火證明文件之提供…服務
…在報價範圍內,不另…計價」等文字,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9 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
付系爭防火證明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防火證明
費用,自無理由。
⒊系爭抽檢等工程:
證人范乙丞即被告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要求
原告系爭房屋共7 樓每層樓抽檢3 片矽酸鈣板檢查內容物?
)我有要求原告抽檢,但是幾片我忘記了,這個是驗收的一
部分。(有無要求原告因為隔間不足而拆外板、內板、放棉
管路、做地毯整理?)部分有。(有無約定何人應該負擔上
開費用?)合約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費用何人負擔。(
上開隔間不足而拆外板等之原因為何?)因為工程雜亂,拆
的原因很多,就我知道有些是因為業主合約內容與現場施作
情況不一樣,但合約內容我不清楚,我們只是被告知,例如
業主請我們驗收,但驗收不達標準。因為有一段時日,具體
我不清楚。(所謂1 至7 樓走道隔間不足(120 公分)指的
是未達驗收隔間的標準?)部分確實沒有達到驗收要求120
公分,業主有要求重工。(你有無要求原告做隔音測試及安
裝棉花?)安裝棉花是輕隔間工程必須項目,隔音測試業主
有要求過」、「就我印象,一開始在談合約時有談好施工方
式,在全部板子封起來前,有些沒有讓我們看就封板了,所
以後續才要用抽檢方式驗收」、「(當時跟原告接洽關於施
工過程中及驗收部分,是否由你接洽?)是,我是聯絡窗口
。(在公司驗收時,公司是否有請你或由公司的人通知原告
所施工的輕隔間有瑕疵?)是。(瑕疵類型為何?)大致上
是有不平整、裂縫,我有印象的是這兩個」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李金昀即被告員工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要求原告系爭房屋共7 樓每層樓抽
檢3 片矽酸鈣板檢查內容物?)我有依業主轉達給原告要抽
檢,抽檢內容就是每層樓抽檢3 片。(就系爭承攬工程,當
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共7 樓抽檢板材費用由何人負擔?)這
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足認系爭抽檢
等工程,或為因應系爭裝潢工程之驗收,或為達成驗收標準
所進行之工程,或為系爭裝潢工程應施工之項目,已
難認係
追加之工程,況且證人范乙丞、李金昀與原告間並未約定系
爭抽檢等工程,被告應另外給付工程款,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就系爭抽檢等工程顯未達成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抽檢等工程承攬契約合意而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即系爭抽檢等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⒋系爭橫牆工程:
經查,證人李金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悉3 樓
橫的牆《3 樓無障礙廁所單層防火牆》有無計價?是否在系
爭合約範圍內?你是否清楚?)這個我忘記了」、「(廁所
有無圈起來右手邊橫的牆《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平面圖》
?)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9頁),僅能證明上開平面
圖所示廁所有牆面存在,然不能證明原告應給付系爭橫牆工
程款1 萬0,341 元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系爭
橫牆工程款1 萬0,341 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3,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