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呂理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松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得扣除已繳
之部分),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
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
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39
0-1 、392 地號土地之必要,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被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通行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
額為準,然原告尚未提出因通行上開被告所有鄰地所增加價
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37,135 元,然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 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
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百分之四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觀價值
佐證原
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4%之情事,自不得以之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
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
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
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得扣除已繳之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