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龜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振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合稱系爭車
牌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0條
第1 款及第2 款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
臺幣1,200 元;倘被告未遵期繳納約定費用,或有職業駕駛
執照遭註銷之情形,原告得於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並逕行
收回系爭車牌及行照。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甚於
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
猶駕車,並
為警查獲,
顯有違約之情
,業經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終止契
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
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8至
2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