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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龜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合稱系爭車 牌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0條 第1 款及第2 款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 臺幣1,200 元;倘被告未遵期繳納約定費用,或有職業駕駛 執照遭註銷之情形,原告得於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並逕行 收回系爭車牌及行照。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甚於 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車,並為警查獲,顯有違約之情 ,業經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終止契 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 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8至 2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