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
惟陞
被 告 陳俊修
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治本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8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7,2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2,1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3頁),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修於108 年4 月28日6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航站北路出場道
時,疏未注意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訴
外人黃羅漁,已因不慎碰撞前方訴外人蔡一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而又自後方追撞黃羅漁駕駛
之上開車輛,致黃羅漁之車輛再次向前推撞蔡一竹駕駛之車
輛,及蔡一竹車輛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訴外人林季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因此
受有拖吊費用5,000 元、修車
期間營業損失9 萬2,120 元、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8萬元、車輛鑑定費用5,000 元之損害
,且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痛苦,故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修
乃受僱於被告運通公司且
於執行業務中,被告運通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陳俊修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2,120 元,及自10
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修辯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願意賠償,然目前
正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中,尚未實際理賠原告等語。
㈡被告運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
述
略以:被告陳俊修於事發時確係受僱於伊且於執行職務中,
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爭執,容
閱卷後再為說明等語,
資為
抗辯(惟被告運通公司嗣未再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修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維修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陳俊修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陳俊修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運通公司應與被告陳俊修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陳俊修係受僱於被告運通公司,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系爭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
可採信。而被告運通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依上所
述,被告運通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修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
點移至修車廠而支出拖車費用5,000 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拖
救服務三聯單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000 元
,自非無稽。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2 個月又10日之車輛維
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
日之營業收入約為1,486 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
3 萬8,630 元等情,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
足稽
(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以1,486 元計算系爭車輛每
日之營業額、以3 萬8,630 元計算系爭車輛每月之營業額,
洵
有所憑;又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日共為2 個月又10日乙節,亦
有維修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2 個月又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9 萬2,120 元【計
算式:(2 月×3 萬8,630 元)+(10日×1,486 元)=9 萬
2,120 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意旨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樂意購買,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
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
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間正常車況之價值為50
萬元,經系爭事故而修復後之價值則為32萬元,其交易價值減
損18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完成後,仍有18萬
元之價值損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當堪採取。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範圍,於本
件起訴前已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此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情形,非經鑑定,確難證明,應認該等費用係
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必要支出,同屬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現職為機
場接送司機販賣水果,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108 年度有所
得,名下有財產;被告陳俊修為國中肄業,現職為遊覽車司機
,月收入約4 萬元,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原
告及被告陳俊修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表、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
資卷及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
參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陳俊修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8,000 元為
適當。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萬0,120 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5,000 元+營業損失9 萬2,120 元+鑑定費
用5,000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精神慰撫金8,00
0 元=29萬0,12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 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原告於移
送後追加車輛損害相關費用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9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