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惟陞 被   告 陳俊修       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治本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2,1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3頁),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運通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修於108 年4 月28日6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航站北路出場道 時,疏未注意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訴 外人黃羅漁,已因不慎碰撞前方訴外人蔡一竹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而又自後方追撞黃羅漁駕駛 之上開車輛,致黃羅漁之車輛再次向前推撞蔡一竹駕駛之車 輛,及蔡一竹車輛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林季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因此 受有拖吊費用5,000 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9 萬2,120 元、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8萬元、車輛鑑定費用5,000 元之損害 ,且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修乃受僱於被告運通公司且 於執行業務中,被告運通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陳俊修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2,120 元,及自10 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修辯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願意賠償,然目前 正委由保險公司處理中,尚未實際理賠原告等語。 ㈡被告運通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 述略以:被告陳俊修於事發時確係受僱於伊且於執行職務中, 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爭執,容閱卷後再為說明等語, 資為抗辯(惟被告運通公司嗣未再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維修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陳俊修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陳俊修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運通公司應與被告陳俊修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陳俊修係受僱於被告運通公司,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 可採信。而被告運通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依上所 述,被告運通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修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 點移至修車廠而支出拖車費用5,000 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拖 救服務三聯單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000 元 ,自非無稽。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2 個月又10日之車輛維 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 日之營業收入約為1,486 元,每月以營業26日計,月營業額為 3 萬8,630 元等情,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以1,486 元計算系爭車輛每 日之營業額、以3 萬8,630 元計算系爭車輛每月之營業額,洵 有所憑;又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日共為2 個月又10日乙節,亦 有維修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2 個月又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9 萬2,120 元【計 算式:(2 月×3 萬8,630 元)+(10日×1,486 元)=9 萬 2,120 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樂意購買,是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 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間正常車況之價值為50 萬元,經系爭事故而修復後之價值則為32萬元,其交易價值減 損18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完成後,仍有18萬 元之價值損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當堪採取。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範圍,於本 件起訴前已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此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情形,非經鑑定,確難證明,應認該等費用係 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必要支出,同屬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現職為機 場接送司機販賣水果,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108 年度有所 得,名下有財產;被告陳俊修為國中肄業,現職為遊覽車司機 ,月收入約4 萬元,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原 告及被告陳俊修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 資卷及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參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陳俊修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8,000 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9萬0,120 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5,000 元+營業損失9 萬2,120 元+鑑定費 用5,000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精神慰撫金8,00 0 元=29萬0,12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 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 送後追加車輛損害相關費用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9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