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思脈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承翰
被 告 邱彥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正面);
嗣於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之
本金為257,835 元(見桃簡卷第76頁正面)。核其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與被告訂定「長榮聖誕合成賀卡活動
站」
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先前另向長榮航空公司承包
之該公司聖誕賀卡活動網站(下稱賀卡網站)設計、建置、
維護工作(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原定工作項目包括
「網頁切版& 動態」、「網站程式」、「網站設定費」、「
雲端主機」、「增加日語版本」、「活動網頁維護處理項目
」等,契約報酬總額則為201,000 元;但其後經增刪修改,
工作項目則改為「企劃顧問」、「主視覺設計提案」、「網
頁切版& 動態」、「網站程式」、「網站設定費」、「雲端
主機」、「活動網頁維護處理項目」等項,報酬總額並因而
增加為317,835 元。然而,被告給付頭期款60,000元後,原
告已於108 年12月11日將系爭契約之工作完成,賀卡網站亦
已上線使用,被告卻拒不給付剩餘尾款257,835 元(計算式
:317,835 -60,000=257,835 )。原告因而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
遲延利息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8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企劃顧問」、「主視覺設計提案」費用,並未
於
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提出,
嗣後亦未經被告同意追加,被
告就此應無給付義務。而就「網頁切版& 動態」部分,原告
雖有交付其製作之網頁切版及動態,但因細節部分不符合被
告要求,經被告要求修改,原告又稱趕不上預定活動時間,
因此最後
是以被告自己另行製作之切版及動態版本套用至賀
卡網站,並未使用原告製作之版本,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另就系爭契約之「網站程式」項目,原包括「前
台程式調整」及「後台程式與資料庫」二部分,報酬金額共
計為90,000元,但嗣後僅就前者進行製作;經被告向其他廠
商詢價後,得知「前台程式調整」部分之金額應以40,000元
較符合市場行情,故加計其他項目後,就網站程式部分僅願
以50,000元給付。至於「網站設定費」、「雲端主機」、「
活動網頁維護處理項目」部分,被告則願依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所提出追加報價單之金額給付之。綜上,被告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以訂約時之原報價單
而
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契約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其內容、範圍即應以當事人間經意
思表示一致者為限;若逾越當事人
合意之範圍,即便基於其
他法律規定而發生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仍無從依契約之
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本件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是由原告就其承
攬之工作項目、各項目及合計之報酬金額等事項,開立報價
單1 份予被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回傳予原告,有該報價
單附卷
可參(見桃簡卷第46頁,下稱原報價單),且兩造對
此情亦未為爭執,足認兩造間係依原報價單
所載內容成立系
爭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除有嗣後經合意
變更者外,原則上即應以原報價單之記載為主,先予說明。
㈡關於「企劃顧問」、「主視覺設計提案」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賀卡網站活動之企劃顧
問服務,及協助被告向長榮航空公司進行網站主視覺之設計
提案,而請求被告給付該二部分報酬各20,000元;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表示須就
此等部分計費,不得嗣後片面追加費用等語。
觀諸上述原報
價單之內容,其上確無關於「企劃顧問」及「主視覺設計提
案」之工作項目與金額記載;而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計
算其實施之工作項目及報酬,並再行提出載有此等項目金額
之報價單1 份(見桃簡卷第56頁,下稱新報價單),但新報
價單既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製作、提出,復未經被告同意
定入系爭契約,自無從發生契約之法律效力,而
難認兩造就
此有何承攬報酬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確有提供該等服務而產
生費用,然依通常觀念,顧問、諮詢、提案等費用究係作為
承攬業務之成本而由
承攬人負擔,或由定作人另行給付,本
係由當事人以契約定之,並無當然之標準,因而原告方面
縱
有費用之產生,亦
非當然可命被告為相應之給付。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網頁切版&動態」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工與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觀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規定即可明瞭。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使工作有瑕疵,仍無從免於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是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
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簡言之,
倘若承攬之工作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即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至於工作有無瑕疵、得否主張減價、解約、返
還費用,則屬另一問題,非可混為一談。
2.網頁切版及動態之工作,原告已為交付:
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後,已經就約定之「網頁切版& 動態」
部分進行製作,並已交付被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網址
暨
網頁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據(見桃簡卷第
64、105 至106 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就此部分工
作已經交付之事實為
自認(見桃簡卷第77頁),是原告所承
攬之此部分工作已經交付被告,應可認定。依前述說明,被
告即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只是於工作存在瑕疵時
,另得請求被告修補,或主張因瑕疵無法修補而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
3.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交付之工作有何瑕疵:
關於承攬契約所謂之「瑕疵」,依民法第347 條
準用第354
條之規定,應是指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有欠缺應有之價值,
或欠缺通常觀念上之效用、契約約定之效用、承攬人保證之
品質
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製作之切版及動態有
過於簡單、生硬、質感不足之情形(見桃簡卷第29、93頁)
,但視覺設計之質感優劣涉及主觀好惡評價,本難概為論定
,且依原告所提切版及動態畫面(見桃簡卷第64頁),亦難
認有明顯簡陋、粗糙等情形,尚難認有欠缺通常觀念上應有
之價值及效用之情形。而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所製作之切版及
動態有若干細節不符要求(見桃簡卷第77頁正面),但依卷
存全部資料,亦未能見兩造就切版及動態應有之要素、效果
等節有何約定,或原告對此等事項有何保證其品質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切版及動態,尚無從認定有何瑕疵
,或瑕疵之程度為何,被告即無從據以主張減少應給付之承
攬報酬。
4.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網頁切版& 動態」之工作已經
交付,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交付之工作有何瑕疵,應認原告請
求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70,000元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㈣關於「網站程式」、「日語版本」部分:
1.就系爭契約所定「網站程式」之工作項目,兩造原約定報酬
金額為90,000元,該工項並可再區分為「前台程式調整」、
「後台程式與資料庫」二部分;此外,系爭契約尚定有「增
加日語版本」之工項,此部分之報酬則為40,000元等情,分
別有原報價單第2 、7 項之記載可參,應可認定。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將日語版本之部分併入網站程式項目中,並主張
其就網站程式部分所完成之工作應以181,000 元計費(見桃
簡卷第56頁,第四項),然被告既否認此情,則依前述㈠部
分之說明,被告就此等項目之報酬給付義務,即仍應依兩造
基於原報價單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定之,先予敘明。
2.其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定之「後台程式與資料庫」項目
,嗣後並未施作之事實,未據原告於訴訟中爭執;且觀諸原
告嗣後自行製作之新報價單,亦已將此部分工項
予以刪除,
應足認此情屬實。是依前述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告既無完成「後台程式與資料庫」部分之工作,即無請求此
部分承攬報酬之權利,自應將此部分金額自原告可得請求之
報酬中予以扣除。又就「前台程式調整」、「後台程式與資
料庫」部分之個別金額,被告主張分別約為40,000、50,000
元,並提出同業其他廠商報價單為據(見桃簡卷第78-11 至
78-15 頁);至於原告雖陳稱其他公司報價與本件賀卡網站
之內容、製作時程均有不同,不足採納等語(見桃簡卷第77
頁反面),但亦未具體陳明其所認定此二部分之相應報酬金
額各為若干。本院考量原報價單所載之「前台程式調整」與
「後台程式與資料庫」項目中,其說明欄所示之細項並無作
業量明顯懸殊之情形,而被告所提出其他廠商就此二部分之
各別報價,亦與二者均分報酬總額之平均數相去不遠,故認
此二部分之各
自承攬報酬額,應以各占此項報酬總額之2 分
之1 ,較為允當。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網站程式」工項
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45,000元為限。
3.再就「增加日語版本」部分,被告雖辯稱應與上述「網站程
式」部分合併,而以共計50,000元計算(見桃簡卷第78-15
頁)。然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既應依兩造
基於原報價單所為之約定定之;而原告已經完成日語版本製
作
一節,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桃簡卷第77頁反
面),其自應依原報價單之約定,就此部分給付40,000元之
報酬。
4.從而,原告就「網站程式」、「新增日語版本」部分所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應以85,000元(計算式:45,000+40,000=
85,000 )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關於「網站設定費」、「雲端主機」、「活動網頁維護處理
項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追加報價單所列項目金額,
給付網站設定費18,000元、雲端主機費用3,835 元、活動網
頁維護處理費用5,000 元部分,已經被告具狀表示沒有意見
、願意依此金額支付(見桃簡卷第78-10 、78-15 頁)。自
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得予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額,應為121,835
元【計算式:70,000+85,000+18,000+3,835 +5,000 -
60,000(已給付之頭期款)=121,835】。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1日起(見司促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121,83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則與本金之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