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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温育鋒即誠功開店設計工程行 被   告 同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蕭志成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郭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支付原 告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96,800 元,合約簽訂之定金 不用退還,並禁止使用原告的設計著作權。嗣原告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建物之商品展售廳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656,000 元,原告已收受被告給 付之定金196,800 元。詎被告拖延2 次施工期日,更於109 年6 月30日行文原告解除契約,惟原告已付出裝潢設計圖之 勞務,並於雙方確認設計圖後找裝修廠商估價施工,且系爭 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如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工程總價30%之 違約金,是被告逕自解除系爭契約,違反合約精神,更讓原 告蒙受商譽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 元。 三、被告則以下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照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蕭志成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知,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為第一次報價,訴外人蕭志 成因有預算上考量,與原告多次討論相關細節,並於108 年 10月20日強調系爭工程總預算需落在900,000 至950,000 元 間,經原告允諾後,兩造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108 年10月22日給付定金196,800 元,故被告當無 可能有原告主張於108 年10月3 日要求延期施工之情形。 ㈡又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向被告為第二次報價(下稱系爭追 加報價單),加計系爭契約,合計未稅總價高達1,315,500 元,遠超過原告先前允諾之總價款,被告無法接受上開報價 ,故於109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若 被告早知總價款會超過預期之900,000 至950,000 元,衡情 被告不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於109 年7 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再次表明解除契約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 約自始無效,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96,800 元。 ㈢被告既係因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提出追加報價單後,認為 工程總價已逾當初估價之1.5 倍,才決定解除契約,顯為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藉故拖延開工,除曾以LINE傳 送過數張設計圖片之圖片給被告,且未交付實體設計圖亦未 經雙方確認,迄今未有任何實際工程進行,亦無原告所稱於 109 年4 月23日進行開工動土儀式,僅係原告於109 年4 月 15日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進行拜地基主儀式,此亦有系爭對 話紀錄可證,故後續款項之給付義務皆未發生,原告自無依 系爭契約第2 條以被告無由中斷付款為由向被告請求違約賠 償之可能。再者,違約金除當事人有特約外,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如無損害則不得請求。而系爭契約第2 條並未明文違 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情事 ,原告既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亦未就此提出證明,即無法 舉證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且原告受有損害,惟原 告已收取被告支付之定金196,800 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除 曾透過LINE傳送數張設計圖面予被告外,其餘項目均未施作 ,則系爭定金扣除系爭契約之「店面設計規劃」項目之價格 85,000元後,尚餘118,000 元,原告就其所稱損害亦已填補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以上揭得請 求返還定金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四、經查,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8 年10月22日給付 原告定金196,800 元,嗣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並撤銷委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蘆竹光明 郵局208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 頁、第34頁至第53頁、 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中斷付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項規定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96,8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 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 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得依民法第 49 1條第2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 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與系爭追加報價單為兩份不同契約,倘 被告不同意事後追加之項目,當可以拒絕原告施作,但不應 該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3頁),原告於108 年9 月21日 提出系爭契約,並說明僅針對系爭工程中「空間裝潢施工」 為報價,系爭工程整體需待系爭契約中項目1 之「店面設計 規劃」完成後,才能確認整體設計,經被告詢問:「空間內 部細節的吊掛、中島、系統櫃還沒算到錢對嗎?那個部分需 要30萬元嗎?」,原告回覆:「差不多30萬」,故被告另於 108 年10月2 日再次向原告確認:「目前金額為656,000 元 ,系統櫃等擺設的部分在25萬到30萬元,是否能作得到?」 ,原告則回覆:「我基本上同意您的選擇與決定」,被告因 而同意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等情,足認兩造均明白系爭工程包含「空間裝潢施工」 及「內部裝潢」等項目,且係原告要求被告應先就「空間裝 潢施工」部分同意報價,並待系爭契約中項目1「店面設計 規劃」完成後,才能就「內部裝潢」報價,故系爭工程顯然 係因技術上原因,才分成兩次報價。 ㈢又細繹系爭追加報價單中項目1 之「泥作施工」,其內容說 明為「35坪地板墊高整平,補水泥落差11公分110,000 元」 ,核與系爭契約項目6 之「地板施工:35坪地板整平+水泥 +塑膠耐磨地板115,000 元」相同,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 :系爭契約是要鋪一層水泥1 公分才能夠貼上塑膠地板,可 是系爭追加報價單是要鋪11公分的水泥,因為現場地板落差 很大,所以為了要整個地板要平均高,所以比較低的部分要 用水泥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系爭契約與 系爭追加報價單均有針對地板工程為報價。另系爭追加報價 單項目2 至4 ,其內容說明中載明「依照設計圖訂製施工」 ,可見此部分即屬原告所稱店面設計規劃完成後才能報價的 內部裝潢部分,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報價單中明載「內 部設備裝潢」等文字更加明確,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應包含 「空間裝潢施工」及「內部裝潢施工」等兩部分,既知之甚 詳,而原告亦允諾總工程價款會落在90萬元至95萬元之間, 是原告所為第二次報價,顯然係針對「內部裝潢」部分,加 計系爭契約之價款,自不應超出兩造已約定之900,000 元至 950,000 元,然原告請求之工程總價款高達1,315,500 元, 顯然已超出兩造原先約定之概數甚鉅。 ㈣原告雖主張當初是被告想要追加工程,才會針對追加項目進 行報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而,系爭工程本即包含 「空間裝潢施工」及「內部裝潢施工」等兩部分,業如前述 ,已難認系爭追加報價單有新增兩造原先預計之工程範圍, 又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未見被告有另外提出追加 工程之請求,原告對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 有據。是兩造既已估算報酬概數為900,000 元至950,000 元 ,嗣原告追加工程款後,超過兩造約定之概數甚鉅,且難認 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06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準此,被告於109 年4 月27日已向原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09 年7 月2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重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認兩 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所為之約定,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又被告解除契約後,當可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原告雖主張 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無由中斷付款」之情形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被告既於109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復於109 年7 月2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重申其意旨,則兩 造間之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消滅,自無由再任由被告撤銷其 意思表示。另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被告請求抵 銷部分,本院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