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温育鋒即誠功開店設計工程行
被 告 同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蕭志成
黃意森
律師
方道樞律師
郭千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支付原
告違約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96,800 元,合約簽訂之定金
不用退還,並禁止使用原告的設計著作權。
嗣原告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
承攬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作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建物之商品展售廳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656,000 元,原告已收受被告給
付之定金196,800 元。
詎被告拖延2 次施工
期日,更於109
年6 月30日行文原告
解除契約,
惟原告已付出裝潢設計圖之
勞務,並於雙方確認設計圖後找裝修廠商估價施工,且系爭
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如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工程總價30%之
違約金,是被告逕自解除系爭契約,違反合約精神,更讓原
告蒙受商譽損失。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0 元。
三、被告則以下述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照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蕭志成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知,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為第一次報價,訴外人蕭志
成因有預算上考量,與原告多次討論相關細節,並於108 年
10月20日強調系爭工程總預算需落在900,000 至950,000 元
間,經原告允諾後,
兩造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108 年10月22日給付定金196,800 元,故被告當無
可能有原告主張於108 年10月3 日要求延期施工之情形。
㈡又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向被告為第二次報價(下稱系爭追
加報價單),加計系爭契約,合計未稅總價高達1,315,500
元,遠超過原告先前允諾之總價款,被告無法接受上開報價
,故於109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若
被告早知總價款會超過預期之900,000 至950,000 元,衡情
被告不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故於109 年7 月22日寄發
存
證信函再次表明解除契約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
約
自始無效,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96,800 元。
㈢被告既係因原告於109 年4 月15日提出追加報價單後,認為
工程總價已逾當初估價之1.5 倍,才決定解除契約,顯為
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原告藉故拖延開工,除曾以LINE傳
送過數張設計圖片之圖片給被告,且未交付實體設計圖亦未
經雙方確認,
迄今未有任何實際工程進行,亦無原告
所稱於
109 年4 月23日進行開工動土儀式,僅係原告於109 年4 月
15日至被告公司協助被告進行拜地基主儀式,此亦有系爭對
話紀錄
可證,故後續款項之給付義務皆未發生,原告自無依
系爭契約第2 條以被告無由中斷付款為由向被告請求違約賠
償之可能。再者,違約金除當事人有特約外,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如無損害則不得請求。而系爭契約第2 條並未明文違
約金係
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情事
,原告既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亦未就此提出證明,即無法
舉證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㈣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且原告受有損害,惟原
告已收取被告支付之定金196,800 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除
曾透過LINE傳送數張設計圖面予被告外,其餘項目均未施作
,則系爭定金扣除系爭契約之「店面設計規劃」項目之價格
85,000元後,尚餘118,000 元,原告就其所稱損害亦已填補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以
上揭得請
求返還定金之
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四、
經查,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8 年10月22日給付
原告定金196,800 元,嗣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並撤銷委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
等情
,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蘆竹光明
郵局208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 頁、第34頁至第53頁、
第55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中斷付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項規定
,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96,8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
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
承攬
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得依民法第
49 1條第2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
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與系爭追加報價單為兩份不同契約,倘
被告不同意事後追加之項目,當可以拒絕原告施作,但不應
該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云云,
惟查,
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3頁),原告於108 年9 月21日
提出系爭契約,並說明僅針對系爭工程中「空間裝潢施工」
為報價,系爭工程整體需待系爭契約中項目1 之「店面設計
規劃」完成後,才能確認整體設計,經被告詢問:「空間內
部細節的吊掛、中島、系統櫃還沒算到錢對嗎?那個部分需
要30萬元嗎?」,原告回覆:「差不多30萬」,故被告另於
108 年10月2 日再次向原告確認:「目前金額為656,000 元
,系統櫃等擺設的部分在25萬到30萬元,是否能作得到?」
,原告則回覆:「我基本上同意您的選擇與決定」,被告因
而同意於108 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等情,足認兩造均明白系爭工程包含「空間裝潢施工」
及「內部裝潢」等項目,且係原告要求被告應先就「空間裝
潢施工」部分同意報價,並待系爭契約中項目1「店面設計
規劃」完成後,才能就「內部裝潢」報價,故系爭工程顯然
係因技術上原因,才分成兩次報價。
㈢又細繹系爭追加報價單中項目1 之「泥作施工」,其內容說
明為「35坪地板墊高整平,補水泥落差11公分110,000 元」
,
核與系爭契約項目6 之「地板施工:35坪地板整平+水泥
+塑膠耐磨地板115,000 元」相同,佐以原告於審理中
自承
:系爭契約是要鋪一層水泥1 公分才能夠貼上塑膠地板,可
是系爭追加報價單是要鋪11公分的水泥,因為現場地板落差
很大,所以為了要整個地板要平均高,所以比較低的部分要
用水泥墊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系爭契約與
系爭追加報價單均有針對地板工程為報價。另系爭追加報價
單項目2 至4 ,其內容說明中載明「依照設計圖訂製施工」
,可見此部分即屬原告所稱店面設計規劃完成後才能報價的
內部裝潢部分,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報價單中明載「內
部設備裝潢」等文字更加明確,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應包含
「空間裝潢施工」及「內部裝潢施工」等兩部分,既知之甚
詳,而原告亦允諾總工程價款會落在90萬元至95萬元之間,
是原告所為第二次報價,顯然係針對「內部裝潢」部分,加
計系爭契約之價款,自不應超出兩造已約定之900,000 元至
950,000 元,然原告請求之工程總價款高達1,315,500 元,
顯然已超出兩造原先約定之概數甚鉅。
㈣原告雖主張當初是被告想要追加工程,才會針對追加項目進
行報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而,系爭工程本即包含
「空間裝潢施工」及「內部裝潢施工」等兩部分,業如前述
,已
難認系爭追加報價單有新增兩造原先預計之工程範圍,
又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未見被告有另外提出追加
工程之請求,原告對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
有據。是兩造既已估算報酬概數為900,000 元至950,000 元
,嗣原告追加工程款後,超過兩造約定之概數甚鉅,且難認
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06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準此,被告於109 年4 月27日已向原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嗣於109 年7
月2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重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認兩
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所為之約定,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又被告解除契約後,當可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原告雖主張
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無由中斷付款」之情形
,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以,被告既於109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
復於109 年7 月22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重申其意旨,則兩
造間之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消滅,自無由再任由被告撤銷其
意思表示。另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被告請求抵
銷部分,本院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