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上鑫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得恩
被 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板簡字第1445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至同年10月1 日間,
多次向原告訂購水產、海鮮等食品,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192,985 元,原告並均已如數交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貨款,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等件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489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55頁)。至被告雖前於法定期限
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僅泛稱債務尚存糾葛,未具體指
明有何
抗辯事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92,985 元,自為有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起(
於109 年4 月10日送達,見司促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