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錦成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陳名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7,94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94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3 年2 至6 月吊車費用24萬
7,940 元未支付,爰依
兩造吊車費用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等證據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規定,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