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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成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被   告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7,94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9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3 年2 至6 月吊車費用24萬 7,940 元未支付,爰依兩造吊車費用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等證據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