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王昱舜
被 告 龍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峻瑋
訴訟代理人 葉柏君
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
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給訴外人陳品佑,請陳品祐拿
票去週轉100 萬元,
惟陳品佑並未轉交100 萬元予被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自承系爭支票係其交給
訴外人陳品祐,並委由陳品佑去借錢週轉,且對於系爭支票
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
堪認
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並
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
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HM 0000000│ 109年4月3日 │ 100萬元 │ 109年4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