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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王昱舜 被   告 龍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峻瑋 訴訟代理人 葉柏君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交給訴外人陳品佑,請陳品祐拿 票去週轉100 萬元,惟陳品佑並未轉交100 萬元予被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交給 訴外人陳品祐,並委由陳品佑去借錢週轉,且對於系爭支票 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 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9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HM 0000000│ 109年4月3日 │ 100萬元 │ 109年4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