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筱樺
訴訟代理人 呂素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故聲請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售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陽台設置於車道、馬路上方,且陽台水泥剝落、鋼筋浮出,
顯有瑕疵,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恢復原狀。而系爭房屋
座落在本院轄區,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聲請人雖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惟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有關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並
非
專屬管轄,原告仍可向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起訴。此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須
受訴法院就訴訟無管轄權者,始得
以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既有管轄權,即不符合前開裁定移轉管轄之規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