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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筱樺 訴訟代理人 呂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故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售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陽台設置於車道、馬路上方,且陽台水泥剝落、鋼筋浮出, 顯有瑕疵,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恢復原狀。而系爭房屋 座落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聲請人雖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有關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並非 專屬管轄,原告仍可向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起訴。此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須受訴法院就訴訟無管轄權者,始得 以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既有管轄權,即不符合前開裁定移轉管轄之規定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