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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徐筱樺 訴訟代理人 呂素燕 被   告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 55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陽台下方為車道 及馬路,因系爭房屋陽台水泥剝落、鋼筋浮出,有影響行人 、車輛安全之虞,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興建,然因建築選 材、建物設計不良,致系爭房屋陽台於建造完成後10至20年 間出現上揭瑕疵,被告自應就此負責。為此,爰依民法買賣 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陽台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興建,於民國88年3 月3 日辦 理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迭經買賣,嗣由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石玉香購買,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45 條、 第354 條及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且債權為對 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 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向訴外人石玉香 購買,並於109 年5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房屋既係原告向訴外人石玉香購買,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即存在原告與石玉香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 原告如認系爭房屋陽台有瑕疵,亦僅得向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相對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執此向被告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負企業責任,其網頁主張之品質至上、服務客戶至上,卻 與實際建築品質有所出入云云,終究僅屬道德層面上之非 議,與民法所訂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屬有間 ,而非本院得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陽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