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徐筱樺
訴訟
代理人 呂素燕
被 告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6、
55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陽台下方為車道
及馬路,因系爭房屋陽台水泥剝落、鋼筋浮出,有影響行人
、車輛安全
之虞,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興建,然因建築選
材、建物設計不良,致系爭房屋陽台於建造完成後10至20年
間出現
上揭瑕疵,被告自應就此負責。為此,
爰依
民法買賣
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陽台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興建,於民國88年3 月3 日辦
理
不動產第一次登記,
迭經買賣,嗣由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石玉香購買,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45 條、
第354 條及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且債權為對
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
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向訴外人石玉香
購買,並於109 年5 月2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房屋既係原告向訴外人石玉香購買,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即存在原告與石玉香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
原告如認系爭房屋陽台有瑕疵,亦僅得向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
相對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原告執此向被告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
負企業責任,其網頁主張之品質至上、服務客戶至上,卻
與實際建築品質有所出入
云云,終究僅屬道德層面上之
非
議,與民法所訂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尚屬有間
,
而非本院得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陽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