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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芳豪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興達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 出之買賣合約書,兩造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書面約定。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9,200 元 ,非屬小額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亦無同法第28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