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芳豪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興達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
出之買賣合約書,
兩造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書面約定。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9,200 元
,
非屬
小額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亦無同法第28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