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台沅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儼樟
訴訟代理人 徐御淵
被 告 阿鋼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織
訴訟代理人 丘尚文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買模具1 組
(下稱
系爭模具),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1,720 元
(含稅為31萬6,806 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已於104 年
1 月16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然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僅匯
款15萬元,
迄未給付系爭模具剩餘價金16萬6,806 元(下稱
系爭剩餘價金),為此,
爰依
兩造間系爭模具
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80
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剩餘價金逾2 年
消滅時效已不得請求,且系
爭模具有諸多瑕疵,被告遭
第三人怡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減少價金7 萬元,致被告受有損害,應予抵銷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模具,約定系爭價金
含稅為31萬6,806 元,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交付系爭模具
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匯款15萬元予原告,尚有系爭
剩餘價金16萬6,806 元未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桃簡卷第53頁反面),並有存摺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
發票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5 至6 頁),
上開事
實,足
堪認定。
㈡按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
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
乃以此
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
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
,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
產物而為販賣,即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
取得之代價,自有
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
台
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
自承營業項目包含
模具製造(見本院桃簡卷第54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4 頁),已可認定原告販賣模
具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系爭價金既為原告販賣系爭
模具之價金,自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於109 年
4 月21日就系爭剩餘價金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有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
第2 頁),然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即已交付系爭模具予被
告,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價金,然從被告同年3 月12日匯款
系爭模具部分價金之翌日起算原告未行使系爭剩餘價金
請求
權之時間,至原告109 年4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
付系爭剩餘價金時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系爭剩餘價金請求
權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模具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6萬6,8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