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維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維貞
訴訟代理人 王楚翹
卓鴻佑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翔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本訴繫屬
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41 萬元,
是依被告所提反訴,已致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第2 項範圍,且
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