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盧光淮       李培       許林秀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慈仁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 被   告 李容杰  住桃園市○○區縣○路○號後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盧光淮、李培、許林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109 年11月27日追 加被告李容杰(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109 年12月27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盧光淮、李培、許林秀花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容杰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 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顯已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範疇,兩造已於 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明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故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為判決,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全球家OK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5 樓),被告許林秀花 則為原告樓上住戶(即桃園市○○區○○路○○○ 號6 樓), 因被告許林秀花長期將盆栽擺放外牆鐵架,其泥沙落至原告 住處,導致衣物家具受損及外牆剝裂,並污染空氣,冰箱的 東西壞掉要一直丟,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曾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盧光淮、總幹 事即被告李培聰請求協助,均不獲置理,原告又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即被告李容杰多次申訴,亦置之未理。 然被告上揭行為實影響原告身心甚鉅,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 害費用68,399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931,601 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光淮、李培、許林 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容杰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光淮、李培:就原告的要求,伊等都立即處理,伊 等已經立即通知住戶,住戶也立即收掉盆栽,目前現況是盆 栽收起來的,認為原告所說的砂土是因為附近施工及面臨馬 路造成的砂土。至於外牆龜裂部份伊等有去會勘,然原告的 財損與管委會無涉。 ㈡被告許林秀花:花盆在總幹事轉告就已經馬上放下來了,鐵 窗的花架是於93年買的時候就已經設置,原告曾兩次報案說 伊在敲牆壁,兩次警察都有到現場查看。 ㈢被告李容杰:原告在109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000000 0路000 號6 樓住戶將枯萎的花盆放在牆上產生惡臭,影響 生活品質,伊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回覆原告 ,至於原告主張有打電話,但是伊是在109 年3 月31日完才 到公寓大廈科的,在之前確實沒有接過原告的電話。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消費紀錄、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明細、華燈市有限公司燈光規劃單及統一發票、保健食品訂 購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8頁),惟上 開單據僅可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盧光淮 、李培、許林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容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