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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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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高鴻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秀美起訴時,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鴻恩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 上午7 時34分,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國際路2 段行駛,行經 大興西路與正光路口時,任意驟然減速暫停,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駛 至,不慎碰撞肇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 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受傷後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另由親屬看護15日,受有 相當於18,000元之損失;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7,600 元;又因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6,000 元。原告另 因受傷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147,600元及慰撫金12,4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任意煞停,致原告碰撞後身體受傷並 受有車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 第331 號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等罪刑事卷宗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6,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 或證明。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特別 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 告已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醫療費用5, 244 元,有補償基金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6 頁),原告未證明受有其他醫療費用損害,故此部分請求, 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由親屬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惟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骨 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石膏固定手術,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 劇烈活動或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無法證明原告生活 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已受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看護費用4,8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 又未證明受有其他看護費損害,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收入損失97,5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 行從事清潔工作,於106 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後至107 年3 月31日療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在 職證明書、職工請假單、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1頁、第53-55 頁、第91-92 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均無薪資收入。惟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於12週內不 宜劇烈活動或工作,應認原告請求3 個月療養期間之收入損 失為合理。依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月 薪為24,000元,3 個月收入損失應為72,000元。另依原告之 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原告在華南銀行每月工資8,000 元 至9,000 元,取其平均以8,500 元計算,原告3 個月收入損 失應為25,5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療養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 97,500元(計算式:72,000元+25,5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745元: 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工項係連 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 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 料費差額賺取利潤。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 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 7,45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系爭 車輛於92年11月出廠,已使用逾3 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 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45 元。 ⒌慰撫金12,4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 告所受損害,認其請求慰撫金12,4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數額為110,645 元(計算式: 97,500元+745元+12,4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肇事機車 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被告煞車減速時,原告不慎自 後方追撞,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疏失情節,認原告應負70%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為33,194元(計算式:110,645 元×3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 15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94元, 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