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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林瑞鴻 被   告 博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補字第 403 號裁定命原告林瑞鴻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10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