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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6,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