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謝坤霖
訴訟
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鴻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珠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七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
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109 年
12月9 日具狀以其腿部受傷、不良於行為由,請求本院另定
庭期,再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出庭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具體受有何等傷
勢、有無達移動
顯有困難之程度,咸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
則其空以腿部有傷為拒絕到庭之藉詞,已難逕信。況被告除
法定代理人外,尚有明瞭其公司內部運作情形之實際負責人
此節,復為其所
自承,
堪見得於
本件代理被告出庭陳述者,
顯
非僅有「不良於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1 人,自不能認被
告前詞得作為其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準此,
為避免訴訟程序無端延宕,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自屬
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 號17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3 月4 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含稅及健保費),應於每月
1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92,000元後,已逾2 個月
之租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後,
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再於109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是系爭租約應於該函109 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之日
終止。又系爭租約於109 年6 月17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
迄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及民法第45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
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租金額,原告業
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9 年6 月17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並經原告當庭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明文,應視同
自認,
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準此,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6 月
17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