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蘇亞玲
被 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淑玲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16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由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
比利公司)簽發、由被告楊淑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7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伊比利公司、楊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二
人除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否認原告之
債權存在外,均未另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二人雖曾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但僅稱其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
云云,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此所辯
自難憑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
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
被告伊比利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楊淑玲背書之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9 年6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並請求自
提示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MA 0000000│伊比利企業股│楊淑玲 │109年6月30日│ 70萬元 │109年6月30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