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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吉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㛢如 訴訟代理人 洪昭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被告於本訴繫屬 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4 萬8,68 4 元,是依被告所提反訴,已致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第2 項範圍,且兩造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 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