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李義君
被 告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德貴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26分許,駕
駛其配偶即訴外人賴佳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快速道路往
觀音區方向行經26.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遭後方同向由訴外
人巫炳鏠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被推撞前車後,再撞向左
側護欄,並且翻覆受損,經原廠判定系爭車輛為全損,故需
向友人借用車輛並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交通費
用,原告並因而受有頸椎、右肩、四肢多處擦傷(下稱系爭
傷害),且原告配偶當時懷有七個月身孕坐在系爭車輛後座
也有受傷,原告擔心配偶及胎兒之安危,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巫炳鏠雖於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5 月24日死亡,然
斯時
巫炳鏠為被告之
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上開事故,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39 元、交通費7 萬
元、慰撫金109,160 元,共179,799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7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並
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無權請求交通費,另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
現場圖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4至 16 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71頁),經
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巫炳鏠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事發當時巫炳鏠係受僱於被告
,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得請求639 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639 元
等情,業據提
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6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
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得請求0 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而有向訴外人陳瓊
子租借車輛使用之必要,並提出借車協議書、汽車行照為
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縱因本
件事故造成全損,而需另行支出租用車輛之交通費用,亦
應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請求,
而非原告所得主張。況原告
亦自陳其配偶已另案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只請求原告個
人的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
尚難憑採。
(三)慰撫金:得請求9,000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
堪認對原告
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
上揭說明,原告請求得
精神慰
撫金,
核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療業,月
薪約6 萬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
1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網路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另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應以9,000 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大石門公司賠償之金額為9,639 元
(計算式:639元+9,000 元=9,639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
9 元,及自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