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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之金額,及各自附表 編號4 至8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 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 萬1,107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金額、日期為訴外人柯萬生所填載, 為無效票據。又系爭支票係擔保柯萬生積欠原告之貨款與被 告無關,柯萬生復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始發 生跳票,其無庸負擔系爭支票債務。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 票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印 文、付款人詳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3 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 為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 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 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 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 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固定有明文,然如票據上之印文 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 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上字 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人授與簽發票據之代理權,縱未 以書面為之,倘如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仍可 構成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8年台簡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被告所有印章所蓋,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答辯狀 記載:「本件系爭8 張支票,僅由被告『蓋用發票人印章』 於該8 張支票上,即將此等『空白支票』借予訴外人柯萬生 ,再由訴外人柯萬生填具金額、日期交付原告」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37頁),足認系爭支票為被告空白授權票據,系爭 支票既經柯萬生補充填載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 爭支票填載後文義負責,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自不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係將系爭 支票及印章借予柯萬生,由柯萬生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柯萬生 積欠原告貨款之擔保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8頁、第32頁反 面),然已與前述被告於答辯狀陳明係其親自於系爭支票上 用印之陳述不符,已難採信,況縱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係柯萬 生所蓋,然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及印章交予柯萬生,概括授權 柯萬生以被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就被告與柯萬生間內 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被告自 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授權 人責任,而應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與被告借用系爭支票與柯萬生之借用關係 ,兩者各自獨立,被告尚不得以其與柯萬生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擔保柯萬生積欠原告貨款, 擔保被告之債務,柯萬生未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始跳票, 被告毋庸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8頁) ,自不可採。 ㈣按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 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 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6 號民事判決參照。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係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至108 年7 月27日間簽發 ,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發票日欄所示,而被告於109 年8 月 3 日始持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章戳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 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至3 支票票款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4 支票發票日 為109 年8 月11日,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9 年8 月 3 日未滿1 年,上開支票債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附表 編號4 支票請求權不行使期間應計算至支付命令送達日已逾 1 年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顯與上開以聲請發 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中斷時效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金額之票款,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4 至8 支票付款提示日 即退票日詳如附表編號4 至8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利息起算日 ,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6 至10頁),依 上開法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至 8 金額各自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4 至8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4 至8 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利息起算日 │ ├──┼─────┼─────┼───────┼───┼─────┼───────┤ │1 │PD0000000 │46萬6,579 │108 年6 月27日│鄭東榮│華南商業銀│108 年6 月27日│ │ │ │元 │ │ │行南港分行│ │ ├──┼─────┼─────┼───────┼───┼─────┼───────┤ │2 │PD0000000 │118 萬7,26│108 年7 月11日│同上 │同上 │108 年7 月11日│ │ │ │4 元 │ │ │ │ │ ├──┼─────┼─────┼───────┼───┼─────┼───────┤ │3 │PD0000000 │100萬元 │108 年7 月27日│同上 │同上 │108 年7 月29日│ ├──┼─────┼─────┼───────┼───┼─────┼───────┤ │4 │PD0000000 │118 萬7,26│108 年8 月11日│同上 │同上 │108 年8 月13日│ │ │ │4 元 │ │ │ │ │ ├──┼─────┼─────┼───────┼───┼─────┼───────┤ │5 │PD0000000 │100 萬元 │108 年8 月27日│同上 │同上 │108 年8 月27日│ ├──┼─────┼─────┼───────┼───┼─────┼───────┤ │6 │PD0000000 │100 萬元 │108 年9 月11日│同上 │同上 │108 年9 月11日│ ├──┼─────┼─────┼───────┼───┼─────┼───────┤ │7 │PD0000000 │100 萬元 │108 年9 月28日│同上 │同上 │108 年10月1 日│ ├──┼─────┼─────┼───────┼───┼─────┼───────┤ │8 │PD0000000 │100 萬元 │108 年10月11日│同上 │同上 │108 年10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