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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謝新華       范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捌元。 被告謝新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清 償欠款新臺幣(下同)97,078元,及返還公司營業車牌000- 0000兩面及行照(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嗣於本院109 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謝新華向原告貸款50萬元,以購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 輛以原告公司名義登記並領用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交予被告謝新華作為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9 條及第23條後方手寫增訂條款之約定,被告謝新華應每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自行負責系爭車輛之保險 費、停車費等衍生費用,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11 年2 月12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上述貸款本息,每期應繳金額為 15,500元,被告范淑雯則為被告謝新華之連帶保證人。然被 告謝新華自109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行政管 理費及清償貸款,另尚積欠自109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應返 還之貸款10,560元、系爭車輛109 年度之強制險保險費2,70 0 元及停車費318 元,共計97,078元【計算式:(15,500+ 1,200 )*5+10,560+2,700 +318 =97,078】,經原告定 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行照並清償上述欠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 帳本明細等為據;且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謝 新華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9 條、增訂條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積欠款項97,078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 上述職權之效果,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