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文亮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謝新華
范淑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柒拾捌元。
被告謝新華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清
償欠款新臺幣(下同)97,078元,及返還公司營業車牌000-
0000兩面及行照(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
嗣於本院109 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乎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謝新華向原告貸款50萬元,以購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
輛以原告公司名義登記並領用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交予被告謝新華作為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9 條及第23條後方手寫增訂條款之約定,被告謝新華應每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並自行負責系爭車輛之保險
費、停車費等衍生費用,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11 年2
月12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上述貸款本息,每期應繳金額為
15,500元,被告范淑雯則為被告謝新華之連帶
保證人。然被
告謝新華自109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行政管
理費及清償貸款,另尚積欠自109 年2 月至同年5 月間應返
還之貸款10,560元、系爭車輛109 年度之
強制險保險費2,70
0 元及停車費318 元,共計97,078元【計算式:(15,500+
1,200 )*5+10,560+2,700 +318 =97,078】,經原告定
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
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行照並清償上述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
帳本明細等為據;且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對上述事實為
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謝
新華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並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9 條、增訂條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積欠款項97,078元,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
上述職權之效果,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