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泰春彩藝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 簽發支票債權不存在,而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在「新 北市中和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又系爭支票付款地載明於「台中市烏日區」,均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係對被 告提起本案訴訟,則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要與本件 訴訟之管轄法院無涉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