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泰春彩藝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
簽發支票債權不存在,而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在「新
北市中和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又
系爭支票付款地載明於「台中市烏日區」,均
非本院
轄區,依
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係對被
告提起
本案訴訟,則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雖位於本院轄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要與本件
訴訟之管轄法院
無涉,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