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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勝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美 被   告 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噴砂機2 台(下稱系 爭機具),約定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47,000 元,總價 為694,000 元;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應先給付總價 40% 之定金,再於原告通知交機後1 個月內給付總價50% 之 交機款,另於交機後1 個月內驗收完成並給付總價10% 之尾 款;被告並已於108 年3 月29日、同年8 月7 日分別給付10 萬元,共計20萬元之定金予原告。然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 具製作完成,並已多次通知被告交機、付款,被告卻藉詞推 託,遲不收受貨物及給付剩餘貨款,因而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以694,000 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具,並 應以原告主張之上述方式付款;且原告已將系爭機具完成, 至遲並已於109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機、付款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工程圖說、存證信函暨郵件 回執、系爭機具完工照片為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原 告既已將系爭機具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交機,通知交機後亦 已逾1 個月,上述定金及交機款之給付條件、期限即均已成 就、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餘額77,600元(計算式 :694,000* 0.4-200,000 )及交機款347000元(計算式: 694,000*0.5 ),即有理由。 ㈡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上述報價單第15條所載,兩造雖就總價10% 之尾款 定有交機並驗收完成之給付條件,但因被告未受領系爭機具 及進行驗收,而使條件尚未成就;然被告既有受領及驗收系 爭機具之義務,且已經原告通知受領,卻怠於為之,依全案 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不受領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該價金給付條件之成就,依上述規定,即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尾款69,400元(計 算式:694,000*0.1),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4,000 元(計算式:77,600 +347,000+69,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定金部分 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交機款及尾款部分至遲亦已 於上述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1 個月之109 年9 月3 日屆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