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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陳志源 被   告 大匠作有限公司(原名大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第三人施義錦之債權人,前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04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向鈞院聲請對施義錦於被告處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鈞院對被告核發施義錦薪資移轉命令,自民國105 年1 月 1 日起移轉施義錦薪資債權予原告,嗣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參與分配,因鈞院重新分配核 發移轉命令,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106 年8 月13日、10 7 年6 月25日起參與分配施義錦薪資債權,致原告就施義錦 薪資債權移轉比例依序變更為97.9%、97.2%、61.2%,又 施義錦105 年至108 年於被告處年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萬1,200 元、24萬1,200 元、26萬4,000 元、22萬7,200 元,109 年薪資所得以108 年年薪27萬7,200 元推估,依上 開分配日期及比例計算施義錦薪資債權30萬9,079 元已移轉 予原告,被告嗣後拒不給付,為此,依鈞院移轉命令及薪 資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9,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施義錦未在被告處任職,僅擔任顧問,沒有薪資 ,僅支領車馬費,會計人員誤報施義錦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向被告 核發施義錦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自105 年1 月1 日起移轉施 義錦薪資債權,嗣華南銀行、中租公司、凱基銀行參與分配 ,本院重新核發移轉命令,而分別於105 年11月8 日、106 年8 月7 日、107 年6 月22日起參與分配施義錦薪資債權, 原告分配受移轉比例從100 %,依序變更為97.9%、97.2% 、61.2%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 、民事陳報狀及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 至29頁、第36至55頁、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華南銀行等債權人參與分配期日,與本院依上開移轉命令送 達證書記載送達日期認定參與分配期日不符,自應以本院認 定為準。 ㈡施義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並已移轉予原告: 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本文、但書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 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 後,債務人就該金錢債權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 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801 號 民事裁定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 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 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 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被告申報施 義錦105 年至108 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4萬1,200 元、24萬1, 200 元、26萬4,000 元、27萬7,200 元(起訴狀誤載為22萬 7,200 元)等情,有105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核與被告 於103 年至109 年5 月25日間職災保險投保單位名稱記載被 告,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頁),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復未舉證施義錦上開薪資所得為 會計人員誤報,自應認施義錦於105 年至109 年間任職於被 告處,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施義錦任職 被告處至109 年9 月30日止,然上開投保資料既已明確記載 施義錦於109 年5 月26日自被告處退保,自應認施義錦係任 職被告處至109 年5 月25日止。依上開說明,施義錦105 年 至108 年間任職於被告處,薪資分別為24萬1,200 元、24萬 1,200 元、26萬4,000 元、27萬7,200 元應為可採。又施義 錦於109 年間僅任職於被告處至109 年5 月25日已見前述, 雖無109 年薪資所得資料,既有任職之事實,本院認以施 義錦108 年薪資27萬7,200 元推估施義錦109 年1 月1 日至 5 月25日薪資應屬當。基此,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 9 年5 月25日薪資移轉期間,依上開各年度年薪、分配日數 、比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分配30萬6,808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6,80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施義錦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5 月 25日之薪資,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並均已屆期,且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9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已在上開薪資給付期限之後,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執行命令及薪資債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6,808 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