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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元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黃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雖依原告據以請求之 BOOM炸蛋蔥油餅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 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至其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審理,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附卷 可稽,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 參被告住居所所在地為彰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化,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加 盟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職 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兩造合意之桃園地院應訊,勢 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之情形,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桃園地院為 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