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元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敬元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
被 告 黃聖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雖依原告據以請求之
BOOM炸蛋蔥油餅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
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至其
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審理,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附卷
可稽,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
參被告住居所所在地為彰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
可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彰化,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加
盟契約涉訟,縱依被告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職
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
兩造合意之桃園地院應訊,勢
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之情形,
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桃園地院為
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