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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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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簡附民 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0,229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40萬0,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桃簡卷第27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奉派擔任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國家學院社區」總幹事之職 ,負責處理社區一般行政庶務,並代為收取、保管社區各項 公共管理費等,被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8 日止,藉由職務之便,擅將社區住戶管理費、外牆廣告費、 資源回收費及超商手續費等費用侵占入己,合計54萬0,398 元,原告已代被告全額賠償「國家學院社區」,被告嗣償還 原告14萬0,169 元,尚餘40萬0,229 元未清償。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兩造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確實有拿那筆錢,現在還到剩40萬0,229 元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 27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存摺 明細及請款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21頁, 桃簡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對無誤,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