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簡附民
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
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0,229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下稱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40萬0,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桃簡卷第27頁),核其性質屬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奉派擔任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國家學院社區」總幹事之職
,負責處理社區一般行政庶務,並代為收取、保管社區各項
公共管理費等,
詎被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8
日止,藉由職務之便,擅將社區住戶管理費、外牆廣告費、
資源回收費及超商手續費等費用侵占入己,合計54萬0,398
元,原告已代被告全額賠償「國家學院社區」,被告嗣償還
原告14萬0,169 元,尚餘40萬0,229 元未清償。
爰依
侵權行
為、
不當得利及
兩造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之前確實有拿那筆錢,現在還到剩40萬0,229 元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
27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存摺
明細及請款單等證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21頁,
桃簡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對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免繳
裁判費,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