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冠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曾良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TBE-573 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交付予被告為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2
款之規定,如被告未定期檢驗,或未
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契
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如仍不予處理
,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並至監理機關登錄契約
終止。
詎被告未依約就車輛之年度定期檢驗為檢驗,亦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停車費、通行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
鍰等費用,原告遂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7 日內繳納
,期滿後將逕予終止契約,然被告未依期給付,故系爭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0條第1 、
2 款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結案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乙方(即被告,以下同)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
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
規罰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
方負責,雙方不做盈虧結算。」、「乙方(即被告,以下同
)如數備款。」「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
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
輛肇事危及甲方……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
各項費用者。」,系爭契約第6 條、第20條第1 款、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營
業車輛TBE-573 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