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煥林
訴訟代理人 李錦輝
被 告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9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即
訴外人安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對被告陳素真之
「桃園市○○區○路段○○○○○號工程」(建築執照106 桃市
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0642 號)【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
聲請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認債
權不存在而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聲明異議,原告於同年9
月18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月26日向本
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訴
外人安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經被
告聲明異議
等情業如上述,則
兩造就安家公司對被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存在
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安家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224,964 元,經本院10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63 號成立
調解筆錄,經原告據此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
院換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97962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然原告持系爭
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
就安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安家公司在224,964 元,及
執行費1,800 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以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非被告
所簽立,而係訴外人江慶人與安家公司簽立,且安家公司僅
餘使用執照完成後之工程款200 萬元可請領等語聲明異議。
縱認被告與安家公司無工程合約關係,
惟經原告查詢桃園市
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資料,被告確為系爭新建工程之
起造人,則安家公司對被告應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故其異
議為不實。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安家公司對被告於「桃園市○○區
○路段○○○○○號工程」(建築執照106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
桃00642 號)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226,764 元之範圍內存在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建築執照106 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0
642 號之起造人,然
承攬關係
乃存在於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江
慶人與安家公司間,此觀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即明,基於債之
相對性,安家公司本無基於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之餘地。另江慶人與安家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工
程款共2900萬元,共分14期給付,其中前13期工程款均已給
付,僅餘第14期工程款200 萬元未給付,然系爭工程合約明
訂江慶人於安家公司完成使用執照始需給付該期工程款,然
安家公司施作系爭有諸多瑕疵,經系爭新建工程監造人現場
勘查製作「未完工項目表」後,江慶人已委由律師寄發
存證
信函催告安家公司進行施作,逾期未施作則終止系爭新建工
程合約,安家公司未依期辦理,復經江慶人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委由訴外人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完成建築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故安家公司非僅無工程款得
向江慶人請求,尚應於日後償還江慶人費用並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安家公司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經與原告成立
調解筆錄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
本院就安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被
告就系爭執行命令業已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
108 年桃司簡調字第363 號調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相對性
,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
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
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不實,而認訴
外人安家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新建工程合約(見
本院卷第26頁),其上
所載之
承攬人為安家營造有限公司,
委託人為江慶人,是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安家工司
與江慶人,至為
灼明,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安家公司就
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自應向訴外人江慶人請求,
核
與被告
無涉。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
提出桃園市○○○○○路執照存根影像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10頁),然起訴人僅涉行政監理事項,非必為
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工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契
約之定作人
云云,容有誤解。而原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就安家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乙節未提出其他
證據
以實其說,要
難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安家公
司對被告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
綜上所述,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安家公司對被告並無
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安家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226,764 元範圍內存在,尚乏
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