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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豪 訴訟代理人 黃嘉玟 被   告 尊龍大地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方英蒼 訴訟代理人 張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7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746 元。」(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1月間起即在被告管理之社區,其 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營業,嗣於109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被告 聘請訴外人家坤企業社清洗社區水塔時,因放水不慎造成水 流排洩不及,致系爭房屋像下大雨一樣淹水,天花板、地板 均因此損壞,原告因而支出12萬6,746 元之修繕費用;而清 洗水塔既為被告之例行性工作,被告管理、督導顯有不周,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被告聘請之家坤企業社,在清洗水塔 時未注意流水量,導致水流排洩不及,回流至系爭房屋,原 告應該直接向家坤企業社求償,被告雖願意站在協調的立場 ,安排雙方協商賠償金額,但家坤企業社倒閉,被告亦為受 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濟森室內設計估價單、長旂 地毯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6 頁、第30至48頁、第67至74頁、第82至8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聘 請訴外人家坤企業社清洗社區水塔不慎,致系爭房屋淹水 ,造成原告之天花板、地板損壞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 社區水塔既為維持社區生活所必要,性質上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其清潔、管理、維護,自屬 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職責。準此,被告就屬於共有部分之 社區水塔於清潔、管理、維護時,因排水不慎導致系爭房 屋漏水、淹水,致原告所有之天花板、地板損壞,是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 據。被告固提出其與家坤企業社簽訂之環境清潔維護承攬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被告本依職 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依上開契約另向家坤企業 社求償,則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 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 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淹水致屋內天花板 、地板損毀,致受有損失而支出12萬6,746 元之修繕費( 含工資4 萬8,578 元、材料費用7 萬8,168 元),已如前 述,則材料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房屋附屬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自陳原有之天花板及地板係自106 年11月起開始 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 本件淹水發生之109 年7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9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1,66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萬8,578 元,共9 萬0,244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0,244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0,24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式所為 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168×0.206=16,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168-16,103=62,065 第2年折舊值 62,065×0.206=12,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65-12,785=49,280 第3年折舊值 49,280×0.206×(9/12)=7,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80-7,614=41,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