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立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萬7,479元(計算式:146萬1,479元+26萬6,000元=172萬7,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