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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慧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章 被   告 蕭聰海 上列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贓物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03 號),於民國110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 號前,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隨即將之變賣予李 國豪,李國豪拆除系爭車輛內裝後遭警方查獲,系爭車輛 後返還予原告,然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內裝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萬2,478 元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478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轉售李國 豪,系爭車輛內裝遭李國豪拆除,被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 易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論處竊盜罪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壞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3 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工資2 萬8,82 9 元、零件11萬6,388 元,加計營業稅7,261 元,總計為15 萬2,478 元等情,有長源汽車維修/ 零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至1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出廠日為106 年7 月(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竊 取系爭車輛之日即107 年12月23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萬9,891 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 萬8,829 元,以及5 %營 業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金額共計9 萬3,156 元(計算式: 《5 萬9,891+ 2萬8,829 》×105 %=9萬3,156 )。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 萬3,156 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 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 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 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 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李國豪於本院110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達成和解約定李國豪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李國豪上開應賠償之金額10萬元 高於原告系爭車輛9 萬3,156 元之損害,原告自無部分免除 李國豪之債務,且李國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原告達 成和解,尚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 4 條主張免責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期限,且 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 3,156 元,及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388×0.369=42,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388-42,947=73,441 第2年折舊值 73,441×0.369×(6/12)=13,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41-13,550=59,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