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陳永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溪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揭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1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偉倫於109 年4 月30日19時6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1
公里5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內側車道隨
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徐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
適有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高啟倫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
推撞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簡德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8,600 元;又因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金
損失22萬4,000 元(每月16,000元×14月= 22萬4,000 元)
;且因被告不願出面洽談,致原告支出估價費3,500 元及保
管費21,000元(每月1,500 元×14月= 21,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調解委員說20萬,原告說不行,現在連
租金損失都要伊負責,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257,1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沒有汽車
駕照;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看見前方車輛急煞停,我亦跟
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撞上前車RBW-1913租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
號卷第43頁),是
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陳永錦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反面),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8,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車行將系爭車輛
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快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卷第20頁及背面),
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損失22萬4,000 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租車公司,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
金損失22萬4,000 元,固據其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24至25頁)。
惟查,依原
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時共183 小時,則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
算,再加計系爭車輛之交修與交車之合理時間,則系爭車輛
修復所需天數為1 個月,應認原告請求1 個月租金損失16,0
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再謂其為等候被告遲遲不願意協
商,共計14個月無法出租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本即非以
被告同意為其要件,原告基於個人未來
求償便利之考量,而
未即時修復車輛,可認
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徒
增未能出租車輛之日數,仍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是而原告所主張縱認屬實,亦
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取。
⒊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9 年5 月5 日起之14月間,因
放置於車廠未維修而生估價費3,500 元及保管費21,000元,
固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4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原告自行決定暫不維修
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
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估價費3,500 元及保管費21,000
元,共計24,500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600元(拖吊費8,600 元+租金損失16,000元=24,6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
1373號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