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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   告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 市大溪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4,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偉倫於109 年4 月30日19時6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1 公里5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內側車道隨 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徐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適有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高啟倫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 推撞隨前車煞車停駛由訴外人簡德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8,600 元;又因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金 損失22萬4,000 元(每月16,000元×14月= 22萬4,000 元) ;且因被告不願出面洽談,致原告支出估價費3,500 元及保 管費21,000元(每月1,500 元×14月= 21,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調解時,調解委員說20萬,原告說不行,現在連 租金損失都要伊負責,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駕車不慎之過 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賠償原告257,1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亦有規定。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汽車 駕照;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看見前方車輛急煞停,我亦跟 著踩煞車,但仍來不及撞上前車RBW-1913租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 號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佐以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陳永錦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反面),亦同本院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8,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委請車行將系爭車輛 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快 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卷第20頁及背面),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6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租金損失22萬4,000 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租車公司,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有14個月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 金損失22萬4,000 元,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卷第24至25頁)。惟查,依原 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時共183 小時,則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 算,再加計系爭車輛之交修與交車之合理時間,則系爭車輛 修復所需天數為1 個月,應認原告請求1 個月租金損失16,0 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雖再謂其為等候被告遲遲不願意協 商,共計14個月無法出租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本即非以 被告同意為其要件,原告基於個人未來求償便利之考量,而 未即時修復車輛,可認乃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縱因而徒 增未能出租車輛之日數,仍非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是而原告所主張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難信取。 ⒊估價費3,500元及保管費21,000元: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9 年5 月5 日起之14月間,因 放置於車廠未維修而生估價費3,500 元及保管費21,000元, 固據其提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4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原告自行決定暫不維修 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要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估價費3,500 元及保管費21,000 元,共計24,5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600元(拖吊費8,600 元+租金損失16,000元=24,6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 年8 月21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 1373號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