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怡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美芝
訴訟代理人 宋瑾柔
王啟安
律師
被 告 好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洲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7 月7 日間
,受被告請求提供運送、維修、安裝冷凍冷藏設備之服務(
下稱
系爭工程服務),累積
承攬報酬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
)310,853 元,被告僅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月9 日
各給付7 萬元,尚滯欠170,853 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藉
詞推託,拒不付款,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及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均
已完成,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服務於事前並未就承攬報酬之
數額達成
合意,原告所提之銷貨單、維修單上均無記載請求
之報酬金額,足認兩造事前及事後均未就系爭工程服務之報
酬有合意約定。被告雖已給付原告14萬元,然此係出於當時
礙於商場情誼,不願直接道出原告請款之疑點,更因原告遲
未交付冷藏設備之原廠保固書,被告擔心若一次將全部承攬
金額一次結清,恐有不利之後果,故當時以生意環境不佳為
由,僅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一半;縱然被告將原告就本件開
立之發票列為成本支出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亦僅是向稅
務機關之意思表示,並
非對原告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被
告日後亦得重新更正稅務資料,無從逕以此推斷兩造間有就
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至10
8 年7 月7 日間,受被告請求承攬系爭工程服務,相關承攬
項目如
支付命令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司促字第19698 號
卷第3 頁,下稱系爭附表一),原告均已完成系爭附表一之
項目,原告已開立系爭附表一第1 項至第8 項之發票予被告
,被告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被告僅於108 年
9 月9 日、108 年108 月9 日各給付7 萬元予被告,支付之
原因係為支付系爭附表一部分之費用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銷
貨單、維修單、代收票據紀錄簿、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字
第19698 號卷第7 至12頁、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至
第32頁反面),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復之被告進項稅額
扣抵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
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賸餘之承攬報酬款項170,853 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
為:㈠兩造是否於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服務時就承攬報酬已有
合意?㈡被告之行為可否認為就承攬報酬有默示合意之意思
表示?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70,853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
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
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
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 3條
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343 號判
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
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
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
,如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
,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服務且已完工之事實,業
如前述,如認原告在雙方承攬之意思表示
合致前即就承攬之
系爭工程服務為施作,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兩造對承攬契約
工作範圍之意思表示內容確已達成一致。至於系爭工程服務
之報酬數額,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提供服務時,會先開立銷
貨單予被告,再傳送費用明細予被告確認,此時就會記載報
酬金額,待被告確認後,原告即開立發票,附上明細予被告
確認,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與被告確認金額明細
並經被告同意之證據,且系爭附表一及相關發票究係原告單
方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與原告片面陳述無異,細譯其上記載
日期為109 年3 月7 日,係在107 年、108 年系爭工程服務
完工後間隔一段
期間,實難以該事後開立系爭附表一、發票
所載之報酬數額,反推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服務施工時曾對
此表示同意。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盡,
難認兩造就承攬之
報酬數額於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服務時已有合意。
㈢
觀諸原告負責人徐美芝與被告負責人黃崇洲間之對話紀錄
略
以:
【108 年6 月12日】
徐美芝:貨款在麻煩了
黃崇洲:好
【108 年7 月28日】
徐美芝:老闆不是說好現金匯款?
這麼開了 9、10 的票!
還只有50 %而已
黃崇洲:不好意思因為大環境差,所以開票
另一半下個月中後處理
,此有兩造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3 頁)。再
參酌兩造間自107 年4 月起即有承攬關係,
至本件請求即系爭附表一最後1 項之108 年7 月止,雙方陸
續已合作至少近1 年3 月;原告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即開
立發票,相關發票被告亦
自承大約於原告開立後1 個月即收
到發票(見本院卷第102 反面頁),原告於109 年3 月7 日
即將如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表一之明細提供予被告,被告至10
9 年3 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時,仍未對原告表示就承
攬之金額有所爭執(見司促字第19698 號卷第28至30頁);
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
等情,
足認由
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互動觀之,被告已同意就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報酬數額,蓋若非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被
告何以在長達1 年3 月間未有承攬報酬約定下,甚至原告於
107 年10月、11月間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仍遲遲不向原
告表示就報酬數額有所爭執,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
張就金額有爭執;再者,被告負責人於原告負責人請求本件
承攬報酬時,除未爭執金額外,更於開立支票支付半數金額
同時並表示另一半金額(即本件請求)下個月處理;且被告
更將原告開立用以請求承攬報酬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
額,將原告工作成果納為自身所有,綜合以上情形,本院認
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已由上開舉動間接使人推知其有同意
原告主張金額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爭執107 年4 至10月報酬數額,兩
造就數額沒有達成合致,後來原告於107 年10月就自行開立
發票予被告,兩造既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即應依民法第49
1 條之規定,由原告舉證按習慣所應付之金額;且當時是因
為基於雙方的情誼,僅有口頭告知原告就金額上之疑慮;機
器設備都是向原告買的,所以當然要一直找原告維修;更因
原告遲未交付冷藏設備之原廠保固書,被告擔心若一次將全
部承攬金額一次結清,恐有不利之後果等語。
經查:兩造雖
於系爭工程服務施作時未就金額達成合意,然被告
嗣後之舉
動已可認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由
原告舉證按習慣所應付之金額之必要。且被告就其
所稱自10
7 年即向被告爭執數額乙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參酌被
告於109 年3 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關於金額之爭議
,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服務之報酬於109 年3 月31日前已向
原告表示有爭執之意。至被告稱因機器設備係向原告購買故
只能請求原告維修,且擔憂結清金額恐有不利後果乙節,然
此縱係出於設備保固之原因,被告仍得主張相關民法如
瑕疵
擔保等權利,與本件承攬並無相關,被告如就原告請求本件
承攬之報酬有爭執,自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難認僅因設
備保固之原因而無法向原告爭執報酬數額,是被告所辯,尚
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默示同意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0,853 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853 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9 月18
日起(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42頁)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被告雖聲
請就本件報酬金額之合理市場行情為鑑定,然本件被告已默
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