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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怡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芝 訴訟代理人 宋瑾柔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好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洲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25日至108 年7 月7 日間 ,受被告請求提供運送、維修、安裝冷凍冷藏設備之服務( 下稱系爭工程服務),累積承攬報酬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 )310,853 元,被告僅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月9 日 各給付7 萬元,尚滯欠170,853 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仍藉 詞推託,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及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均 已完成,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服務於事前並未就承攬報酬之 數額達成合意,原告所提之銷貨單、維修單上均無記載請求 之報酬金額,足認兩造事前及事後均未就系爭工程服務之報 酬有合意約定。被告雖已給付原告14萬元,然此係出於當時 礙於商場情誼,不願直接道出原告請款之疑點,更因原告遲 未交付冷藏設備之原廠保固書,被告擔心若一次將全部承攬 金額一次結清,恐有不利之後果,故當時以生意環境不佳為 由,僅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一半;縱然被告將原告就本件開 立之發票列為成本支出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亦僅是向稅 務機關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原告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被 告日後亦得重新更正稅務資料,無從逕以此推斷兩造間有就 承攬報酬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至10 8 年7 月7 日間,受被告請求承攬系爭工程服務,相關承攬 項目如支付命令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司促字第19698 號 卷第3 頁,下稱系爭附表一),原告均已完成系爭附表一之 項目,原告已開立系爭附表一第1 項至第8 項之發票予被告 ,被告並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被告僅於108 年 9 月9 日、108 年108 月9 日各給付7 萬元予被告,支付之 原因係為支付系爭附表一部分之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銷 貨單、維修單、代收票據紀錄簿、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字 第19698 號卷第7 至12頁、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至 第32頁反面),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復之被告進項稅額 扣抵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 1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賸餘之承攬報酬款項170,853 元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兩造是否於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服務時就承攬報酬已有 合意?㈡被告之行為可否認為就承攬報酬有默示合意之意思 表示?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70,853 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 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 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 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 3條 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 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 ,如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 ,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服務且已完工之事實,業 如前述,如認原告在雙方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前即就承攬之 系爭工程服務為施作,顯與常理有違,堪認兩造對承攬契約 工作範圍之意思表示內容確已達成一致。至於系爭工程服務 之報酬數額,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提供服務時,會先開立銷 貨單予被告,再傳送費用明細予被告確認,此時就會記載報 酬金額,待被告確認後,原告即開立發票,附上明細予被告 確認,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與被告確認金額明細 並經被告同意之證據,且系爭附表一及相關發票究係原告單 方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與原告片面陳述無異,細譯其上記載 日期為109 年3 月7 日,係在107 年、108 年系爭工程服務 完工後間隔一段期間,實難以該事後開立系爭附表一、發票 所載之報酬數額,反推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服務施工時曾對 此表示同意。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未盡,難認兩造就承攬之 報酬數額於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服務時已有合意。 ㈢觀諸原告負責人徐美芝與被告負責人黃崇洲間之對話紀錄略 以: 【108 年6 月12日】 徐美芝:貨款在麻煩了 黃崇洲:好 【108 年7 月28日】 徐美芝:老闆不是說好現金匯款? 這麼開了 9、10 的票! 還只有50 %而已 黃崇洲:不好意思因為大環境差,所以開票 另一半下個月中後處理 ,此有兩造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3 頁)。再參酌兩造間自107 年4 月起即有承攬關係, 至本件請求即系爭附表一最後1 項之108 年7 月止,雙方陸 續已合作至少近1 年3 月;原告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即開 立發票,相關發票被告亦自承大約於原告開立後1 個月即收 到發票(見本院卷第102 反面頁),原告於109 年3 月7 日 即將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之明細提供予被告,被告至10 9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仍未對原告表示就承 攬之金額有所爭執(見司促字第19698 號卷第28至30頁); 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情, 足認由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互動觀之,被告已同意就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報酬數額,蓋若非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被 告何以在長達1 年3 月間未有承攬報酬約定下,甚至原告於 107 年10月、11月間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仍遲遲不向原 告表示就報酬數額有所爭執,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 張就金額有爭執;再者,被告負責人於原告負責人請求本件 承攬報酬時,除未爭執金額外,更於開立支票支付半數金額 同時並表示另一半金額(即本件請求)下個月處理;且被告 更將原告開立用以請求承攬報酬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 額,將原告工作成果納為自身所有,綜合以上情形,本院認 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已由上開舉動間接使人推知其有同意 原告主張金額之默示意思表示。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爭執107 年4 至10月報酬數額,兩 造就數額沒有達成合致,後來原告於107 年10月就自行開立 發票予被告,兩造既就承攬報酬並無合意,即應依民法第49 1 條之規定,由原告舉證按習慣所應付之金額;且當時是因 為基於雙方的情誼,僅有口頭告知原告就金額上之疑慮;機 器設備都是向原告買的,所以當然要一直找原告維修;更因 原告遲未交付冷藏設備之原廠保固書,被告擔心若一次將全 部承攬金額一次結清,恐有不利之後果等語。經查:兩造雖 於系爭工程服務施作時未就金額達成合意,然被告嗣後之舉 動已可認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由 原告舉證按習慣所應付之金額之必要。且被告就其所稱自10 7 年即向被告爭執數額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被 告於109 年3 月31日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關於金額之爭議 ,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服務之報酬於109 年3 月31日前已向 原告表示有爭執之意。至被告稱因機器設備係向原告購買故 只能請求原告維修,且擔憂結清金額恐有不利後果乙節,然 此縱係出於設備保固之原因,被告仍得主張相關民法如瑕疵 擔保等權利,與本件承攬並無相關,被告如就原告請求本件 承攬之報酬有爭執,自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難認僅因設 備保固之原因而無法向原告爭執報酬數額,是被告所辯,尚 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默示同意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70,853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853 元,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 日起(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42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被告雖聲 請就本件報酬金額之合理市場行情為鑑定,然本件被告已默 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調查 證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