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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翁亦順 
被      告  元宜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皓 
被      告  陳春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元宜州食品有限公司、李宇皓、陳春田為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撤回對李宇皓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撤回係在被告元宜州食品有限公司、李宇皓、陳春田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且屬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田於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同德十一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附近時,竟向右偏移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計程車費用4,335元、車價減損7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39萬5,335元之損害。而被告元宜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宜州公司)為被告陳春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陳春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車價減損、鑑定費用等項目,均不爭執;租車費用應扣除待料期間,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租車費用,因疫情導致原廠零件遲延到貨,與被告
  所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及乘車證明、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報告書、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9頁、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互核無訛,且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陳春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陳春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陳春田受僱於被告元宜州公司,並駕駛被告元宜州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因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元宜州公司應與被告陳春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㈠系爭車輛租車費用部分:得請求14萬7,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自109年4月7日至109年9月7日,租用與系爭車輛之車型、車齡相仿之七人座汽車,每日租車費用為2,100元,共計31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查系爭車輛所需零件,以一般情形,叫料至到料不逾40天等情,固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0年11月30日璿豐字第2021010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頁),惟該公司110年3月16日璿豐字第20210016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6日進廠,零件於4月11日至4月13日陸續訂購,因多為海外運送,部分零件7月底至8月初甫到料,等待零件期間維修作業持續進行,將車輛檢查測試完成後,於8月29日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系爭車輛於進廠至交車期間,甚至等待零件期間,維修作業均有持續進行,且系爭車輛自入廠檢查,並經兩造之保險公司確認維修項目期間,均應屬與本件事故有關,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09年4月7日至109年8月29日(共145天)之租車費用,每日2,100元,共計30萬4,500元(計算式:2,100145=30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計程車費用:得請求4,33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計程車費用4,335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得請求7萬6,000元。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時,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0萬元,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修復後之價值為33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車價減損之價額為7萬元。另原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萬4,835元(計算式:租車費用30萬4,500元+計程車費用4,335元+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7萬6,000元=38萬4,8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