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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桃園水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蔡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桃園○○○區 ○○路○ 段○○○ 號之原告桃園水電有限公司內欲購買工具包 ,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價格新臺幣(下同)840 元工具包商 品袋更換標價為420 元之商品袋,以獲取價差,然至櫃檯結 帳時,經該店結帳人員驚覺價格有異,經通知店內負責人趙 子阡確認價格而未遂。被告欲以更換標價後之420 元詐取價 值840 元之工具包,其價差為420 元,如被告詐取成功,原 告即受有420 元之損害,依民間慣習,被告應賠償20倍損害 即8,400 元。另原告許文靜為原告桃園水電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因被告之行為需花費更大精力注意避免類似事件之發生 ,故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桃園水電有限 公司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靜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其被 訴詐欺得利未遂罪即本院以108 年桃簡字第2834號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明確,並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上述方法詐欺原告,然原告 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遭發現後,業已當場付清價金840 元(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57頁), 是被告既已付清價金,即難認原告桃園水電有限公司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之損害。至原告主張應以若被告詐欺既遂 後之價差420 元,按民間慣習賠償20倍即8,400 元云云,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無實際上之損害,即無得請求損害賠償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始終未提出其所謂民間慣習之依 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亦有明訂。然慰撫金之賠償,應以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7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未造成原告桃 園水電有限公司實際上之財產上損害,其被告詐欺行為之過 程中,亦無侵害原告許文靜(即桃園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則原告許文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桃園水電有限公司8,400 元,並應給付原告許文靜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