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桃園水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蔡榮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桃園○○○區
○○路○ 段○○○ 號之原告桃園水電有限公司內欲購買工具包
,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價格新臺幣(下同)840 元工具包商
品袋更換標價為420 元之商品袋,以獲取價差,然至櫃檯結
帳時,經該店結帳人員驚覺價格有異,經通知店內負責人趙
子阡確認價格而未遂。被告欲以更換標價後之420 元詐取價
值840 元之工具包,其價差為420 元,如被告詐取成功,原
告即受有420 元之損害,依民間慣習,被告應賠償20倍損害
即8,400 元。另原告許文靜為原告桃園水電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因被告之行為需花費更大精力注意避免類似事件之發生
,故請求1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桃園水電有限
公司8,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靜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方式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其被
訴詐欺得利未遂罪即本院以108 年桃簡字第2834號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明確,並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上述方法詐欺原告,然原告
於偵查中自陳被告遭發現後,業已當場付清價金840 元(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卷第57頁),
是被告既已付清價金,即
難認原告桃園水電有限公司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之損害。至原告主張應以若被告詐欺既遂
後之價差420 元,按民間慣習賠償20倍即8,400 元
云云,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無實際上之損害,即無得請求損害賠償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始終未提出其所謂民間慣習之依
據,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亦有明訂。然慰撫金之賠償,應以應以
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617號
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未造成原告桃
園水電有限公司實際上之財產上損害,其被告詐欺行為之過
程中,亦無侵害原告許文靜(即桃園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則原告許文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桃園水電有限公司8,400 元,並應給付原告許文靜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