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周妤安
林昀霆
被 告 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
訴訟代理人 楊順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
執行費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
百分九十七點六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
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鄭皓仁於被告,依本院民國107
年8 月13日桃院豪華107 年度司執字第3384號移轉命令(下
稱
系爭移轉命令)所扣押,自107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每
月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桃簡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改為:被告應在46萬元及自10
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務),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688
元之範圍(下稱系爭債權)內,給付原告26萬8,705 元予原
告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
仁對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下稱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
告(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第44頁),經核原告起訴時及變
更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鄭皓仁於被告處薪資債權之
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無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皓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
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鄭皓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1 月26日、8 月13日分別
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將鄭
皓仁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下稱扣押比例),在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系爭債權內,依系爭執行事件各
債權人債權比例(下稱債權比例)97.6%扣押並移轉於原告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7 年1 月31日、8 月17日送
達被告,然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給付鄭皓仁每月薪資
予原告,已違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薪資予原告。又被告於107 年
給付鄭皓仁之薪資為34萬5,000 元、108 年、109 年均給付
35萬3,304 元,被告應將鄭皓仁自107 年8 月18日至12月31
日止薪資1/3 為4 萬2,849 元、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
11月30日止薪資1/3 為22萬5,856 元,
上開期間薪資(下稱
109 年11月前薪資)1/3 合計26萬8,705 元予原告,且將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對被
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下稱薪資債權)1/3 給付原告。
爰依系
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 年8 月14日以鄭皓仁於107 年8 月5 日
離職為由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鄭皓仁重新任職後,被
告並未收到新的移轉命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鄭皓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鄭皓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1 月26日、8 月13
日分別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將鄭皓仁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1/3 ,在原告系爭債權範圍內,依債權比例97.6%扣
押並移轉於原告,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7 年1 月31
日、8 月17日送達被告,鄭皓仁現任職於被告公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28頁),並有本院
債權憑證
、系爭移轉命令及
本票等證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桃簡第6 至
1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本院
執行卷)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
,該扣押之債權即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01 號民事
裁定參
照),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類推適用
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移轉命令,鄭皓仁對被告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
即107 年8 月17日起每月薪資債權1/3 ,在原告系爭債權範
圍內,依執行債權比例97.6%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109 年11月前薪資以及同年12
月後薪資。又被告固於109 年8 月14日以鄭皓仁於107 年8
月5 日離職為由對系爭移轉命令
聲明異議,有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對象退保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執行卷),然系
爭移轉命令令
迄未撤銷,自仍有效力,從而,原告自仍得依
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薪資債權,被告以其對系
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為由拒絕給付鄭皓仁薪資予原告
云云(
見本院桃簡卷第28頁),自不可採。另鄭皓仁雖於107 年8
月5 日退出於被告處投保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健保,
嗣於同年月22日於桃園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
保迄今等情,有勞保及健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執行卷,個資
卷),然依據被告於108 年給付鄭皓仁薪資為35萬3,304 元
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第18頁),可知鄭皓仁雖退出於被告處投保勞保及健保,
且於108 年間未於被告處投保勞保,
惟實際上鄭皓仁於108
年間仍於被告處任職而領有薪資35萬3,304 元,自不得以鄭
皓仁於107 年8 月5 日退出於被告處投保之勞保及健保即逕
認鄭皓仁已於同日自被告處離職。從而,鄭皓仁既未於107
年8 月5 日自被告處離職,且鄭皓仁108 年間於被告處任職
領有薪資35萬3,304 元,被告復
自承鄭皓仁現仍任職於被告
處,
堪認原告主張鄭皓仁自107 年8 月起迄今任職於被告處
領有薪資等語尚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給付鄭皓
仁之薪資為34萬5,000 元、108 年、109 年均給付35萬3,30
4 元乙節(見本院桃簡卷第5 頁),被告並未爭執,另
參酌
被告於106 年給付鄭皓仁之薪資為34萬5,000 元、108 年給
付35萬3,304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上開有關鄭皓仁107
年至109 間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數額之主張足以採信。又鄭皓
仁107 年薪資為34萬5,000 元,依比例計算月薪為2 萬8,75
0 元(計算式:34萬5,000 ÷12=2萬8,750 ),從而107 年
8 月18日至12月31日止薪資應為12萬7,984 (計算式:2 萬
8,750 ×14/31+2 萬8,750 ×4 ≒12萬7,984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108 、109 年薪資均為34萬5,000
元,依比例計算月薪為2 萬9,442 元(計算式:35萬3,304
÷12 =2 萬9,442 ),從而,鄭皓仁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1月30日止薪資應為67萬7,166 元(計算式:2 萬9,442
×23=67 萬7,166 ),上開薪資即109 年11月前薪資合計為
80萬5,150 元(計算式:12萬7,984+ 67 萬7,166=80萬5,15
0 ),再乘以扣押及債權比例後為26萬1,942 元(計算式:
80萬5,150 ×1/ 3×97.6%≒26萬1,942 ),又系爭移轉命
令既係扣押鄭皓仁之薪資債權,被告縱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後給付鄭皓仁薪資,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仍不生效
力,鄭皓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對原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9 年11月前薪資26萬1,942 元。又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109 年11月12月後薪資已見前述,而
起訴狀於110 年1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鄭皓仁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
按月將鄭皓仁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之97.6%給付原告,
亦有理由。另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僅在系爭債權範圍內,
始有給付鄭皓仁每月薪資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逾系爭債權範圍外之鄭皓仁薪資。另當鄭皓仁離職後,被告
自毋需再給付鄭皓仁薪資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
系爭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26萬1,942 元,及自110 年1 月
19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鄭皓仁每月薪資債權
1/3 之97.6%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在46萬元及自
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3,688 元之範圍內,給
付原告26萬1,942 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鄭皓仁離職之
日止,按月將鄭皓仁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之97.6%金額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