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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達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被   告 呂文雄(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 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 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8 月9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 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 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