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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鑫晶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武 被   告 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省略幣別 者,亦同)219,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 145,04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簽訂GPS 衛星定位 車機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GPS 定位車機 (下稱系爭車機)8 臺及提供衛星車隊管理系統服務(下稱 系爭服務)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1 0 年5 月31日止,租金(包含系統服務費、GPS 通信費)以 每臺每月580 元計,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有未遵期繳租 之情形,經原告多次限期催討仍未全數繳付,原告遂於108 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 約已於該函在同年月8 日送達被告之時終止,斯時被告已累 欠108 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27,840元未償;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車機8 臺如數返還,然據悉被告已 將之全部出售予地下錢莊,而無取回可能,致原告受有系爭 車機8 臺共71,600元之損害;另原告為提供系爭服務而於系 爭車機內裝有SIM 卡,因此須繳付上游廠商每月300 元之費 用,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因無從取回SIM 卡,而受有自10 8 年11月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仍應按月給付上游廠商費用 之損害,共計為45,6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40 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給付系 爭車機8 臺之租金共4,640 元,然自108 年1 月起即有欠繳情 事,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全數償付,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約,該函並於108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乙節,有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第44至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1月8 日終止 ,且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該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洵非無 稽。 ⒊基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自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租金共計27,840元(計算式:580 元× 6 月×8 臺=27,840元),當有其憑。 ㈡系爭車機部分: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車機業遭被告擅自出賣他人至無從 返還此情,經原告陳稱明確,至被告已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及保管租賃 物,致原告因系爭車機滅失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觀諸原告所提與系爭車機相同型號之進貨單據(見本院卷第46 頁),可知系爭車機單價約為人民幣1,790 元,而依系爭租約 簽約日即107 年5 月30日臺灣銀行現鈔賣出匯率4.7450計算, 堪認系爭車機每臺價值約為8,494 元(計算式:人民幣1,790 元×4.7450=8,4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車機8 臺全部滅失所受損害67,952元(計算式 :8,494 元×8 臺=67,9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乏 其據。 ㈢SIM卡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提供系爭服務,而向上游廠商申辦8 張SIM 卡分 別裝於系爭車機之內部,並須每月繳付上游廠商每張SIM 卡30 0 元、即每月共2,400 元之費用,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無 法取回SIM 卡,但仍須給付費用予上游廠商至原訂租期屆滿日 即110 年5 月31日為止,因而受有共計45,600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11月8 日終止此節,業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 109 年5 月26日止,以每月2,400 元計算之SIM 卡費用損害共 15,773元【計算式:(2,400 元×22日/30 日)+(2,400 元 ×5 月)+(2,400 元×26日/31 日)=15,77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誠非無稽。 ⒉惟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或損害 尚未發生,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原告固另主張其自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至原訂租期屆滿日即 110 年5 月31日止,同須繳納上游廠商SIM 卡費用而將受有損 害等語,然此部分之損害既尚未發生,自難認原告就此已有請 求權存在,則原告併為上開請求,委欠所憑。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565 元(計算式:27 ,840元+67,952元+15,773元=111,565 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