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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比翼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豪 被   告 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1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 (見本院卷第3 頁);於言詞辯論時擴張其租金請求為48 萬元,並捨棄遷讓返還房屋及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62頁正面);核其所為,係部分擴張、部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114 年7 月14日止 ,租金為每月6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開始承租 之109 年7 月起,即未曾依約繳納租金;其後原告於110 年 3 月間自當地里長處輾轉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則已不 知所蹤,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起至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占有 以前之110 年2 月為止,所積欠之租金48萬元(6 萬元*8個 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身份證正 反面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足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或終止前,即有依約定 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係於110 年3 月間經原告 取回,系爭租約則係於本件110 年4 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經原告當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於被 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9 年7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8 個月之租金共計48萬元,即屬有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原 告提起本訴前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自較 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