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鑫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冷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告 陳有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有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萬6,3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
金變更為33萬4,55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
止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不料被告於109 年5
月22日15時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號,下合稱
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臺66線高架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東
向14公里800 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護
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31萬2,550 元、拖吊費用2 萬2,000 元,共
計33萬4,55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兩造勞動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550 元,及自支付命
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天雨路滑及車齡老舊始發生,被告
並無過失,且原告已為系爭車輛申請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
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估價單、勞動契約書、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足佐(見司促卷第3 至11頁、本
院卷第49至5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推定過失責任規
定之
適用。
⒊被告雖以天雨路滑及車齡老舊始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為辯,
惟被告除卷附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外,已無其他事證得佐其說
一情,亦為其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僅有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等客觀紀錄,並以初步分析研判
表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等情,亦有該調
查卷宗
可考。則被告徒以天雨路滑及系爭車輛車齡老舊為由抗
辯其全無過失,尚無所據。是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9萬5,15
0 元、工資費用11萬7,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4 年,僅得請
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之曳引車及子車分於94
年5 月、80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22日
,已使用逾4 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9萬5,150 元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 萬9,515 元(計算式:19萬5,150 元×0.1 =1 萬
9,515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萬7,400 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6,915 元(計算式:1 萬9,
515 元+11萬7,400 元=13萬6,915 元)。
⑶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就此已獲保險理賠等語。惟系爭車輛未經原
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並自行繳清上開費用
等情,有前開載明「已
收訖」之估價單
足證。則被告空以曾有
保險公司與其聯繫為由,企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仍非足取
。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修
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2 萬2,000 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道路救援拖吊簽認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有其憑。
⒊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萬8,915 元(計
算式:修車費用13萬6,915 元+拖吊費用2 萬2,000 元=15萬
8,91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
起(於109 年9 月17日送達,見司促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以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然其此部分依契約法律關係之主張,縱
令再經審究,亦無從獲致更有利原告之結果。
職此,本院就
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自毋庸贅為審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