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郭宏仁
訴訟
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
、
發票日期為民國108 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為證,經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9 年4 月7 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 年4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