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晋毅
被 告 游源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1,5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起狀
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綠森林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擔
任公司之點工,於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 月31日
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曾請原告代墊其積欠其他廠商之貨款4,
000 元,合計共161,500 元,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簽收單、永純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至12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綠森林景觀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