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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9 年度桃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榮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飛 原   告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錦泰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珠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1,2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榮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榮騏公司)323,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107, 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將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列, 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拉提莎手工泡芙」之加盟主,為規劃於家樂福桃 園經國店展店設櫃,於108 年8 月29日透過「拉提莎手工 泡芙」加盟總部(即訴外人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加盟總部)接洽人游琮晨,以LINE向榮騏公司之接洽人即 立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洽詢櫃位設計及施工事宜( 下稱系爭工程)。李榮記先後於108 年5 月31日、6 月4 日、6 月17日向游琮晨就系爭工程提出設計圖,並於6 月 18日至現場會勘進行丈量,更於6 月19日與游琮晨、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李明洲當面就設計圖及施工細節進行 討論,6 月20日李榮記向游琮晨表示預計於6 月27日晚間 進行施工,6 月25日李榮記向游琮晨提出估價單,經游琮 晨轉傳予李明洲,李明洲回覆游琮晨「收到」,並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係對估價單為默示同意,原告遂依 原訂計畫於6 月27日晚間施工,翌日由加盟總部督導胡先 生及李明洲至現場會勘,系爭工程於6 月28日完工。 (二)李榮記於7 月5 日向游琮晨提出請款單並請求驗收,游琮 晨於7 月9 日回傳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照片。李 榮記於7 月17日以電話向李明洲請款時,李明洲竟表示施 工前沒有收到估價單且價格不合理而拒付工程款,甚於7 月29日要求原告拆除全部系爭工程。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與加盟總部簽立加盟契約 書,並依加盟總部之指示,在家樂福經國店設店鋪營運。 被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被告均係與 加盟總部討論相關店鋪硬體、生財器具、裝潢等事宜,被告 在簽約加盟前,全然不知系爭工程,直至6 月15日晚間6 點 被告公司代表李明洲才第一次與李榮記見面、第一次看到平 面設計圖,斯時並未獲悉報價訊息,亦未曾簽名或確認,李 明洲一再向加盟總部要求提供店鋪裝潢報價單及相關資訊均 未獲置理,遲至6 月25日李明洲才終於收到游琮晨轉傳由李 榮記提供之估價單,李明洲先回覆「收到」,豈料點閱內容 後,發現系爭工程估價費用過高,被告遂立即向加盟總部反 應費用過高拒絕負擔系爭工程費用,加盟總部卻執意於6 月 27日讓原告進場施做,被告只能聽從加盟總部之指揮行事。 依加盟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加盟店鋪之設計由加盟總 部統一規劃,被告則依加盟總部規劃標準選定當承包廠商 施做,然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選定承包廠商,且被告未曾同 意施做,原告既表示系爭工程均係透過加盟總部接洽,且設 計圖說、報價、施工事宜均向加盟總部人員游琮晨商談、報 告,被告在系爭工程設計、裝潢期間,沒有原告或李榮記之 聯繫方式,對於裝潢設計之需求與疑問只能透過游琮晨向加 盟總部協商,就系爭工程之報價過高、裝潢缺失等事宜,亦 只能向加盟總部反應,是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存於兩造之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做完畢,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承攬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依承攬契約之特 徵,認承攬契約須以「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其要素 ,故欲締結承攬契約之雙方,除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意思 表示內容業已一致外,難謂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故於兩造就契約成立與否如有 爭執,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本應由主張契約業已 成立之一方,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 出估價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估價請款單上載:「公司名稱:夢的美食股份有 限公司」、「施做客戶簽章:(空白)」、「總金額:43 1,219 」、「榮騏公司、立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合約 專用章」,足見原告所估價請款之對象為加盟總部,且未 約定應分別給付榮騏公司、立大公司之金額。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第21至23 頁),可知與李榮記對話之人均係加盟總部之游琮晨(即 芯蒂),堪認李榮記就系爭工程均係與游琮晨磋商討論施 工位置、時間、規劃設計,並向游琮晨提出設計圖面等事 宜,而非被告。況被告收到由游琮晨轉傳之估價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顯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請款單不 同(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難認兩造就承攬契約之「 工作內容」及「報酬」等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三)又被告辯稱:被告看到估價單時,有以電話向游琮晨表示 金額太高,但是游琮晨說因為跟家樂福所簽約的開幕時間 很近,必須準時開幕,所以先進行施工再談,而被告自始 至終都以為裝潢是由加盟總部處理,之後再與加盟總部結 算,被告也以為李榮記是加盟總部的人,被告就系爭工程 的問題,都必須向加盟總部反應,無法與原告溝通等語, 參以證人游琮晨到庭證稱:我在加盟總部擔任業務,是負 責被告加盟的承辦人,加盟總部會讓加盟主自己選擇櫃位 裝潢的廠商,如果他們沒有選擇,就以加盟總部找的廠商 為主,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找廠商,所以後來就用加盟總部 找的廠商,加盟時我們就跟被告說清楚,裝潢費約50萬、 保證金50萬、加盟金39萬、設備費50萬,裝潢費部分實報 實銷,最後再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 益徵裝潢費用應係由加盟總部向加盟主即被告實報實銷, 最後再予以結算,是被告辯稱:裝潢費用應是由被告向加 盟總部結算等語,堪可採信。 (四)況衡之常情,承攬契約係由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工程施做之 項目、工法、金額等事項加以磋商討論,惟本件原告既自 承均係與加盟總部的游琮晨商討、報價、提出設計圖等, 均未見原告與被告間有何聯繫,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 契約。且李明洲固有代表被告與加盟總部、原告就系爭工 程開會商討一次,且於系爭工程施做時曾在場,縱認被告 有默示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做項目與報價,然被告應結算工 程款之對象應係加盟總部,而非原告。至原告提出「拉提 莎家樂福經國店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6 至179 頁),內容多為被告與加盟總部討論面試應徵、人 員受訓、培訓規範、制服尺寸、現場狀況、水電網路申請 等加盟細節,又原告提出游琮晨與李明洲間之對話紀錄, 雖有向被告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然被告 否認此為系爭工程之請款單,而為加盟總部每月向被告請 求給付別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且原告就兩 造間契約成立與否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情,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榮 騏公司323,468 元、原告立大公司107,823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